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戊○○等三名子女。婚後兩造感情不佳,時有難以溝通之情事,被告雖為原告人家之媳婦,平日家居生活皆不依分而行,從未洗衣、煮飯、分擔家事,對公婆尤為冷漠,時常視而不見。尤有甚者,被告竟於七十九年間,攜帶子女、家中物品及衣物,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期間原告不僅親自至其娘家勸諭其返家遭拒,亦曾透過原告弟弟及弟媳數度請其返家亦遭不理外,原告為念夫妻情分,仍然按月定期給付其與小孩之家庭生活費與扶養費,然被告卻絲毫不曾感念原告之用心良苦,竟猶視原告為仇人般,於92、94年間有關兒女成婚之倫常重大事情,竟未相告於原告知悉,顯見兩造間愛情盡失,又無和諧之望,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
(二)、被告自與原告結褵以來,常因細故動輒無故爭吵,且自被告前次離家迄今已逾十幾年未與原告同居,且無故離家,甚至未曾來電聞問,雙方形同陌路,足認兩造雖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實,並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重大妨礙,此等事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63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戊○○等三名子女。自70年間起迄今原告外遇不斷,並於73年與訴外人己○○產下1事通姦罪之追訴,在地方人士庚○○、辛○○、壬○○、癸○○及子○○斡旋下,由訴外人己○○及原告出具具結書及保證書予被告,保證兩人不再往來,然原告及訴外人己○○並未完全依約定內容履行,兩人仍繼續來往,而原告約定給付生活費予被告及子女部分,亦未定期給付,經被告多次至原告服務單位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要求原告給付配偶及子女生活費時,原告動輒惡言相向並數度毆打被告,而被告亦多次提出傷害罪告訴,然終因多人居中調解,被告心軟而撤回告訴,事後原告再於77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一、當事人甲○○應將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交與其妻乙○○以做家庭費用。二、當事人甲○○應將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交與其妻乙○○,另退休金總額二分之一交其妻乙○○養老。三、當事人甲○○不得與己○○交往。」,詎料原告自77年11月簽具結書迄今,不但仍繼續與己○○交往,且並未完全將每月薪水三分之二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交與被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事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79年攜子女離家,乃無法忍受原告一再暴力相向及不斷外遇所致,並非被告無故自行離家。而原告又稱92年、94年間兒女成婚時,未告知原告,此與事實嚴重不符,蓋當時兩造子女皆曾通知原告有關結婚之喜訊,然卻獲得原告冷漠回應,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情。本件原告係屬有責一方,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婚姻關係,育有丙○○(改名丑○○)、丁○○、戊○○三名子女。
(二)、原告與訴外人己○○於00年產下一名子女寅○○。
(三)、被告於79年離家未與原告同居。
(四)、卷附之保證書、契結書、具結書為原告所寫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可歸責於何造?
(一)、本件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感情不佳,常因細故動輒無故爭吵,被告從未洗衣、煮飯、分擔家事,對公婆尤為冷漠等情,雖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卯○○到庭證稱:「媳婦(被告)平時對我態度普通」等語,然自其所稱:「兩造感情不錯。媳婦與我兒子從結婚大約1個多月之後就搬出去住,30年來並沒有與我們同住」之證詞可知,證人卯○○平時並未與兩造同以清楚了解,更無足證明被告是否從未分擔家事之情,是原告主張婚後兩造感情不佳,常因細故動輒無故爭吵,被告從未洗衣、煮飯、分擔家事等情,無足採信。至原告稱被告不孝順公婆等語,雖經證人卯○○證稱:「媳婦沒有回來看過我,因為她一去不回頭,所以沒有回來看過我。我也不知道什麼情形。孫子也沒有回來看過我,兒子休息的時候會回來看我」等語,然其為原告之父親,依常情必對原告有所偏頗,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丑○○亦到庭證稱:「原告所述我媽媽沒有回去看我祖父、母我不同意。因為我祖母過世的時候我們有去送葬,公墓也是用我母親的名義申請的。之前我、弟弟會單獨回去看我祖父。我覺得我母親對我祖父的態度很好,我祖父在彰化當守衛的時候,我母親會送便當去給祖父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孝順公婆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79年無故離家出走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外遇、暴力相向始離家,並非無故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具結書、保證書、契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原告亦承認其與訴外人己○○外遇,育有一女寅○○等情,又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丑○○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因為父親長期外遇。我們本來住在彰化市,在我就讀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民國72年),媽媽帶我們三兄妹搬回虎尾,因為在還沒有搬回來之前,我父親他會打我母親或是摔傢俱,要回來之前有一天傍晚5、6點,我父親在派出所的宿舍拿刀追殺我母親,這是我親眼看到的。又因為我父親他是警察,他也曾出言恐嚇說『如果不出去,今天是沒有帶槍回來,如果有帶槍回來,一個一個把你們打掉』,這也是我親耳聽到的。所以我母親才帶我們從彰化回到雲林。搬回來期間,父親因為工作關係調職,母親回去找父親要生活費用,父親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春派出所追打我母親。又在77年11月的時候,父親在彰化縣西港派出所內毆打母親,打到我母親暈倒,當天我們有到彰化縣二林分局去找督察長報告。78至79年間,母親、弟弟、妹妹搬到父親的服務單位西港派出所同住,但是媽媽又被父親毆打跑回來,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而因為父親長期外遇,所以在77年母親被毆打的時候,我們有去找二林分局督察,父親才承諾將每月薪資三分之二給母親當做生活家用及學費,退休金二分之一給母親養老。所以我在92年3月5日有傳電子信函給彰化縣警察局局長,請他幫忙處理父母親的感情及養老生活費用的問題。因為父親已經退休,爾後我在與父親電話聯絡時,父親說不可能給我母親任何一毛錢。在我就讀高中二年級的時候(約79年),我有看到我父親外遇的女人及他們所生的小孩。我父親之後還有與己○○往來,因為該女兒的健保費是我父親在繳納,在前二年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父親與己○○在虎尾青埔老家。我也有看到我父親他會去台中市○○○路己○○住所找她,這是最近一、二年的事情。我與我妹妹都已經結婚。我媽媽有通知我的叔叔、祖父。我曾用電話通知我的父親我可能要結婚了,我父親說我老婆都是自己娶的,你要結婚自己打算,所以我是公證結婚。因為我聯絡不到我爸爸,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我的祖父,我的祖父告訴我說我父親他回台中。我妹妹結婚的時候有無告訴我父親我不清楚,她現在人在坐月子」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太好。因為他們在我的印象中常常吵鬧,我父親他比較暴躁,對我母親常常動粗。我有親眼看過我父親打我母親二、三次。時間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還小。我媽媽對我祖父、母態度不錯。之前會回去探望他們。我們原來住在彰化,印象中我記得我父親他會打我哥哥,不像是在教育小孩,看起來像戕害我哥哥,並且會對我母親動粗,所以我母親才帶我們回來虎尾住。我也知道並且見過我父親有外遇。大約79年間,我父親派駐在西港派出所,我和姐姐、母親有到宿舍與父親同住,在回去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我父親外遇的對象,我父親有對我母親動粗,所以我們才又搬回來虎尾住。79年之後我們偶爾還是會與父親聯絡,但是父親有時候愛理不理或不聞不問,我在住院期間我有通知他,他也沒有回來探望。我姊姊結婚時有通知我父親,是用電話通知的」、「(79年回虎尾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你叔叔或是其他親友去請求你母親回來?)沒有。確定沒有。在我小時候搬回來虎尾住時,我們在睡覺,我父親他無緣無故跑回來打我並要追打我母親,鄰居都有看到。」、「(70幾年以後到現在,你父親還有無按月匯生活費用給你們?)是我們請分局會計小姐代扣,不是我父親願意支付的。他也曾經要阻止會計小姐代扣」等語明確,足見原告雖分別於74年、79年間簽立具結書、保證書、契結書予被告,仍與外遇對象繼續往來,並對被告暴力相加,使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非係無故離家出走,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實據,難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
385號判決)。又就前開規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夫妻間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僅其中一方應就婚姻發生破綻負其責任時,僅無責之他方得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兩造自79年間起至今,已有長達約15年未共同生活,亦未多所聯繫,感情日益淡薄,為人情所難免,且在此資訊日新月異,思想快速變遷的時代,兩造之價值觀、生活態度及生活方式亦漸行漸遠,就婚姻之本質而言,自是一大破綻,此重大破綻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且在客觀上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信而有徵。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外遇、又遭原告多次暴力相向,始離家出走,足見造成兩造長期未同居一處,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係因原告之作為所致,則原告自應就該結果負其責任,亦即,本件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應歸責於原告,而難以歸責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大於或等於原告,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之原因,又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要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