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包含上訴人在內)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理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全體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並根據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行文 予渠 等代理人黃石紅之函件,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且訴外人黃石紅亦於83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切結書,同意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嗣於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於83年8月9日發給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縱認攤商未授與訴外人黃石紅代理權,亦應認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是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對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之計算,係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0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共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1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
(三)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精品區339-113、339-114號攤位,其雖於85年1月17日簽立2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並經鈞院85年度認字第40164號認證在案,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應支付租金187,340元,卻迄未繳交。
(四)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74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原係台南市○○路之攤商,因被上訴人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於82年7月15日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原台南市○○路上受拆遷之攤商,並要求攤商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之代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簽立承諾書,被上訴人亦於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請求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借用」其代管之系爭土地,其借用之目的係「安置」之用,只是該「安置」是附有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完工後,全體攤商即應無條件遷入該地下街商場營運,且應無條件拆除系爭商場等條件,可知,在此一安置期間,乃屬權宜性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全體攤商使用。
(二)被上訴人因未獲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計劃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全體攤商負擔,並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雖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以安置,又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份,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以系爭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與維護為限,至於被上訴人與全體攤商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並非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況依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訴外人黃石紅係承諾待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語之切結書,並非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租金之切結書,設若訴外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被上訴人自可直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攤商出具切結書,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已有代理全體攤商之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實無依據。
(三)被上訴人前市長施治明、 張燦鍙 均以斷水、斷電之措施,脅迫訴外人黃石紅、攤商簽訂切結書等方式,欲將「使用補償金」轉由攤商負擔,然皆因政策性之安置不能取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今被上訴人現任市長乙○○否定前任市長之政策,而以訴外人黃石紅、攤商等出具之切結書、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等文件,認為兩造租賃關係成立,前開文件於法律上之效力顯有瑕疵。退步言之,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計有2坪、6坪、10不等,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面積應付之使用補償費金額由全體557個攤位平均分擔,因之,造成使用2坪、6坪面積者需與使用10坪面積者,均支付相同之費用,顯有失公平。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之陳情,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上訴人並使用系爭商場精品區339-1
13、339-114號攤位。
(二)上訴人於於85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經本院85年度認字第40164號認證在案。
(三)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各1件、切結書、認證書各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精品區339-113、339-114號攤位,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使用?(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租系爭土地,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三)兩造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茲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使用?
1.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為暫時安置原台南市○○路之受拆遷攤商,乃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全體攤商使用,此屬權宜性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2年7月2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被上訴人隨於82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訴外人黃石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41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土地,均屬學產用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嗣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情,有上開陳情書、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然觀之被上訴人上開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文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載明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海安路受拆遷戶使用之字句,反而係受全體攤商委託代為向被上訴人爭取提供土地以為安置之訴外人黃石紅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明確載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支付使用系爭土地須對價之意旨,是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安置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土地,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全體攤商使用。
2.又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系爭土地業務之 葉泉林 於本院另案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證述:「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紅說省政府不同意,應依法收取租金‧‧‧黃石紅有同意繳納租金才會簽切結書」等語明確,此有卷附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參,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償之意思,提供系爭土地供全體攤商使用;參以,被上訴人雖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然被上訴人亦已提供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實無再為無償安置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存在,自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全體攤商使用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租系爭土地,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1.查被上訴人前於82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2年7月2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被上訴人隨即於82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訴外人黃石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41地號土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一節,業如前述,嗣經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有該承諾書一件在卷可憑,其後,訴外人黃石紅即於83年8月3日出具上開切結書,切結內容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且訴外人即葉泉林於本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亦證稱:「(問:當時所有的承諾書是否都是黃石紅簽的?)是的。(問:為何沒有請攤商本人簽?)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才由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問: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問:當時黃石紅是否還是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是的」等語屬實,準此,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被上訴人協調,且被上訴人之正式函文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再依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過程以觀,亦係延續其以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代表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向被上訴人切結保證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項,否則全體攤商如何根據被上訴人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據以營業?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已獲上訴人授權,而有權簽立該切結書承租系爭土地一節,應屬採信。
2.又被上訴人先後於83年8月9日發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85年2月12日發函同意對於已簽訂切結書之攤商,先行准予辦理營業事宜;85年8月2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請系爭商場派員出席研商未辦妥切結書者之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事宜,均係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此有卷附83年8月9日83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85年2月12日85南市工土字第056662號、85年8月22日85南市工土字第28926號函各1件可參;再者,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7月18日亦以「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出具申請報備書予被上訴人,報備訴外人 陳順治蕭香桂 辭職及訴外人陳順治以個人為召集人,對外通知承購戶,舉辦各分區選代表作業,為訴外人陳順治個人擅自非法組織,將另循法律途徑追究等事宜,於該申請報備書之主旨第一項亦明確載明「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由委員會組織推舉黃石紅主任委員即商場代表人」,亦有申請報備書一件可稽,均可證訴外人黃石紅係屬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立切結書,然依上開系爭商場全體攤商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系爭商場興建過程,亦堪使被上訴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亦應認有表見事實之存在,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一節,即非無據。
(三)兩造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共規劃557個攤位,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場精品區339-113、339-114號攤位,並委由訴外人黃石紅為代理人,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縱認訴外人黃石紅未獲上訴人授權簽立該切結書承租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情,業如前述,已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復於85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於系爭商場受分配有精品區339-113、339-114之固定攤位,而有相當之使用收益行為,且同意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承諾租用上開攤位之期間係至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止,準此,上訴人承諾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標的物、租賃期間,均已明確約定等情,應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被上訴人代管之省有基地,而政府對公有財產之出租本有一定計算之金額,此依前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0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再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亦於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或自行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際,即可預期身兼地方行政機關地位之被上訴人將遵造上開法令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即屬可得確定,並非無租金之約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之成立要素,已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自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之情,應堪認定。
4.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計有6坪、10不等,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面積應付之使用補償費金額由全體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有失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縱有不一情事,惟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然之關連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不同,然租賃雙方如就租金數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可,亦即,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置攤位營業,即應認其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使用攤位,抑或攤商間所使用之攤位面積是否一致,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即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既願承租系爭土地內之攤位,並使用系爭商場內之公共設施,進而切結願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得僅以使用之攤位面積範圍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數額計算係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及年租金率計算,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共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3,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一節,有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租金計算式各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均未支付使用系爭商場精品區339-113、339-114號攤位之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繳交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使用系爭商場精品區339-113、339-114號攤位,自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34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素秋法官何清池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附表:│├──┬───────┬──────┬───────┤│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遲延利息起算日│├──┼───────┼──────┼───────┤│1│1~6│18,734│⒏1│├──┼───────┼──────┼───────┤│2│7~│18,734│⒉1│├──┼───────┼──────┼───────┤│3│1~6│18,734│⒏1│├──┼───────┼──────┼───────┤│4│7~⒓│18,734│⒉1│├──┼───────┼──────┼───────┤│5│1~6│18,734│⒏1│├──┼───────┼──────┼───────┤│6│⒎~│18,734│⒉1│├──┼───────┼──────┼───────┤│7│1~6│18,734│⒏1│├──┼───────┼──────┼───────┤│8│7~⒓│18,734│⒉1│├──┼───────┼──────┼───────┤│9│1~6│18,734│⒏1│├──┼───────┼──────┼───────┤││7~│18,734│⒉1│├──┴───────┼──────┴───────┤│合計│187,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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