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壹台、「龍騰虎耀」壹台及「變色龍」貳台(均含IC板)、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蜂 」之成年男子』;第六行關於『「麻將」、「龍騰虎耀」及「變色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麻將」一台、「龍騰虎耀」一台及「變色龍」二台』;第十五行關於『上揭不詳人士』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阿蜂」之成年男子』;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三行關於「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一台、「龍騰虎耀」一台及「變色龍」二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六千九百六十元,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收入,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行應從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是以沒收部分亦應從重罪之法律關係論處,不得再依輕罪普通賭博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以免法律關係割裂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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