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路楓采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前、同市○村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將在其身上查扣之毒品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據,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並經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久暫與次數多寡,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然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