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乃政府明令禁止持有之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南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經擊解射擊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簡坤龍 於警、偵訊時均迭次供稱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無誤等語相符;而將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四八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槍彈部分,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麻藥、煙毒、恐嚇、槍砲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素行不佳,且前因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持有槍彈案件為警查獲(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復行再犯,擁槍自重,對社會及居家環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惟考以並未查獲其進而持以犯案,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另扣得之子彈五顆,經取樣二顆送驗業經擊解射擊完畢,僅餘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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