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0號
原告甲○○被告 黎式雪銀 LE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返回越南省親後即未再來台,經原告多方聯繫促其返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置原告於不顧,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卷經核閱屬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惟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劉銘欽 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多年同事,伊知到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越南人士,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婚,伊有去參加婚宴,也常去原告家,被告約在婚後二年就離家,迄今未歸。」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與原告多年同事,且常去原告家裡,對於兩造是否同居之事實,知之甚詳,自屬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亦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一0七一二三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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