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六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嗣於9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9月3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3年10月1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11日1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31之3號「聯一紡織廠」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7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偵卷第17頁)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7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2年9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嗣於93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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