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丙○○即債務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再審被告甲○○即債權人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十七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林月桃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因陳林月桃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死亡,應由再審原告共同繼承債務,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三年促字第三四六九八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因未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再審原告於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逝世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定期間即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准予備查,該備查函於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前即已存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而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再審原告乙○○服務單位號即亞東婦產科核發執行命令,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八日向本院執行處調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以繼承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知悉再審理由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情,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三四六九八號支付命令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本院九十三年繼字第六九九號函、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0三六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紙為証,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三四六九八號、九十三年執字第四0三六九號及九十三年繼字第六九九號卷核閱屬實。
三、按再審之訴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法院認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即生債權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此時再開視為起訴之訴訟程序,依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債權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程序,復因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未按起訴之標準預納裁判費,自應以預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柒仟柒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再審被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再審被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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