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黃文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83至284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昭明知私自在他人車輛裝設GPS追蹤器,將使追蹤者行蹤遭不法之徒掌握,不只個人資訊曝光,更使受追蹤者處於極端不安全之情況,被告為圖私利,不顧他人安危而接受委託,私下在告訴人之車輛裝設GPS追蹤器,裝設目的自始難謂合法,且迄今未供出幕後指使之人,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黃文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黃文昭參與之程度、涉及
之犯行、犯後供述之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社會治安之妨害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文昭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妥之事由,要屬被告犯罪情節、犯後供述之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均據原審量刑時列入審酌事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僅空泛指稱其經濟困難,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號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被告黃文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暐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 律師
鄭皓文 律師被告 倪玹齊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閔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林暐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玹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閔捷、黃文昭、林暐倫、倪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起訴法條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另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林暐倫、倪玹齊違反 林芳 伃之意願,搭載 林芳伃 及其他共犯至他處,以此方式對林芳伃施以拘禁,過程中均處在汽車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並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4.核上開被告林暐倫、倪玹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非法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惟此僅係同條項規定中之不同行為態樣,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事實已記載,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實質上一罪;本院復於112年9月23日調查時告知上開事項,不影響被告張閔捷、黃文昭之答辯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共犯部分: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張閔捷、黃文昭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暐倫、倪玹齊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核被告林暐倫、倪玹齊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閔捷、黃文昭所為之二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2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為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被告黃文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累犯部分,本案與被告前案罪質不同,同意僅就量刑考量,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94頁),被告黃文昭爰不再論處累犯加重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參與之程度、涉及之犯行、犯後供述之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社會治安之妨害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被告被告張閔捷、黃文昭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倪玹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仟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五第3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押物如扣押物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文昭及倪玹齊犯本案時與其他共犯聯絡使使用之手機,有2支手機解碼之內容在卷可據(市刑大警卷六第2773號、1837營偵卷一第233頁、市刑大警卷九第4589至4592號),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押物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7):110年3月15日拘提黃文昭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鑑識解析出其向張閔捷傳訊申請偷裝GPS追蹤器報酬之對話扣押物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2):110年9月9日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被告 陳劭瑋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王佩心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張閔捷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被告黃文昭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被告 邵建清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陳傑 詠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楊棋鈞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林家 鋐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
蒲純微 律師被告 游雲皓 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鍾旺良律師被告 陳靖璋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告 仇方軍
黃志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被告 金稚芮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 王冠霖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 林子捷
黃偉泉 王家翔 林暐倫 劉孝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洪永志 律師 錢冠頤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倪玹齊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
邱姝瑄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陳 溫仁豪
胡伯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復 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日,甫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文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仇方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偉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妨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及北部地區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伃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即輾轉分別覓得與其有共同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 陳傑詠 、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原名: 金尚信 )、王冠霖、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劃分工為跟監組、行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而北部地區則由不詳主謀者另輾轉分別覓得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 張孝謙 (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謀議待自南部地區共犯接收林芳伃後,再將林芳伃輾轉帶往預先安排之花蓮縣吉安鄉、宜蘭縣羅東鎮等不同地點關押並恫嚇林芳伃以取贖,並另覓得不知林芳伃與不詳主謀者間糾紛詳情,惟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黃偉泉、王家翔、林暐倫、 陳溫仁豪 、劉孝宇、倪玹齊(原名: 倪子玄 )等人參與犯案, 嗣渠 等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三、南部地區被告及張閔捷、黃文昭涉案部分:㈠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取
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負責在林芳伃使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PositioningSys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芳伃,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擄人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由黃文昭於11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以取擄之計畫,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
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乘 龔家平 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 黃敬軒 出面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 楊其鈞 、 林家鋐 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㈡陳靖璋係擔任接應組人員,110年3月12日晚間陳劭瑋等人分
乘BDG-6162號、6617-W3號自小客車前往崁頂福安宮欲強擄林芳伃時,其即接獲通知按計劃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8757號自小客車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第六公墓內等待接應,嗣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4人共乘BDG-6162自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將林芳伃載往民雄鄉第六公墓內與陳靖璋會合後,楊棋鈞、林家鋐2人即將林芳伃改押至陳靖璋駕駛之RCR–8757號自小客車後座,改由陳靖璋再駕駛該車搭載楊棋鈞、林家鋐、林芳伃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 山區 ;而邵建清於交接林芳伃完畢後,先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離開公墓,嗣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時,先讓陳傑詠下車後,再獨自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後棄車逃逸;而陳傑詠則在前開加油站附近等待游雲皓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67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其返回臺南市。而陳靖璋嗣駕駛RCR-8757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與自北部地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接應之陳溫仁豪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後,即再將林芳伃交由陳溫仁豪等人駕駛該車另載往他處囚禁看管,陳靖璋於交接完成後,即駕車搭載林家鋐、楊棋鈞往新竹縣方向離去,嗣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後,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3人再搭乘火車往南逃逸。
四、北部地區被告涉案部分:㈠陳溫仁豪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通知林芳伃
已遭擄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TV號自小客車(車主: 胡程堯 ,該車前由胡程堯於109年5月15間持往當舖質押典當借款)搭載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嗣其與其他不詳之人自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接收林芳伃後,即再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將林芳伃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看管,交接完成後,陳溫仁豪復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北上,並於同日13時許,將7807–TV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新北市○○區○○路○○00號高架橋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後,再獨自步行逃逸離去。而不詳之人自陳溫仁豪接收林芳伃後,復再輾轉將林芳伃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
㈡張孝謙(另行通緝)於110年3月15日間,知悉林芳伃將自花蓮
縣吉安鄉移轉關押之地點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之停車場,向不知情之 顏成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連志奇 ,該自小客車平日由連志奇、 張祖豪 、顏成翰共同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連繫通知黃偉泉及其他不詳之人有關移轉林芳伃之事宜後,旋駕駛BLK-3323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000號黃偉泉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以等待接收林芳伃。
㈢王家翔於110年3月16日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自其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鄭秀炘 ,王家翔之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林芳伃遭關押之地點,到場後王家翔即搭載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並將渠等載送前往上址由黃偉泉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 後棟 ,同日7時45分許,王家翔等人到達民宿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入該民宿後棟屋內,由黃偉泉、張孝謙及其他在場之不詳男子等人繼續囚禁看管,王家翔則再獨自駕車返回其臺北市住處。而林芳伃在「冬之戀行館」民宿遭囚禁看管期間,陸續遭看管其之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發本票,不詳男子並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將會至其住處丟手榴彈,將會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此致林芳伃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依指示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1紙,待林芳伃交付本票並承諾付款後,不詳主謀者始同意釋放林芳伃。
㈣林暐倫於110年3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透過
不知情之 王子維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峰霈,該車係王子維代林暐倫向 林峰霈 所商借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再駕駛該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同日7時6分許抵達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上林暐倫駕駛之AJF-2367號自小客車,再由林暐倫搭載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劉孝宇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同日4時許,邀約倪玹齊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倪玹齊到場後,劉孝宇即指示倪玹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孝宇),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接應搭載林芳伃。倪玹齊應允後即依劉孝宇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某處等待,嗣於同日9時許,林暐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及不詳男子等人到場後,不詳男子即再將林芳伃押至倪玹齊駕駛之BFN-7320自小客車內, 倪玹齊復 再依其中不詳男子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不詳男子即交付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林芳伃,要求林芳伃獲釋後須以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林芳伃臉部、雙手處之膠帶撕去,並解開手銬釋放林芳伃離去。
五、胡伯勛涉案部分:林芳伃於110年3月18日遭釋放後,不詳主謀者因不滿林芳伃遲未聯繫給付贖款,於查知林芳伃之母 林信妤 另遷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居住後,即指示不知林芳伃遭擄後簽立本票詳情之胡伯勛,前往林信妤現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林芳伃付款。胡伯勛於接獲指示後,即先於110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嗣胡伯勛即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3日間,先後多次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附近勘察林信妤之作息,迨於同年9月23日9時許,胡伯勛即基於恐嚇、毀損、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身著防彈衣及攜帶前揭手槍、子彈及手榴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外附近守候,同日12時55分許,胡伯勛見林信妤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居處後,即徒步尾隨林信妤進入該屋1樓車庫,進入車庫後胡伯勛隨即大聲吆喝,並持槍朝當時停放在車庫內,林信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擊發1發子彈,嗣胡伯勛又喝令林信妤交付手中之安全帽,並朝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窗擊發3發子彈(1顆未擊發)後,再持林信妤交付之安全帽擊破車窗,後即將其攜帶之手榴彈1顆擲入車內引爆,因此致5178-XU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林信妤見狀後心生恐懼,即奔逃至對面鄰居住處躲藏並報警到場,胡伯勛於引爆手榴彈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
六、查獲經過:警方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龔家平報案後,先後分別於:①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擄人現場)之路旁,扣得掉落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鋁棒等物,並對林芳伃、龔家平所乘坐之BFL-1113自用小客車實施採證(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1);②於同日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旁(接應點),扣得邵建清等人做案用之頭套、手套、膠帶等物(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2);③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尋獲遭棄置之BDG-6162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3);④於同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尋獲遭棄置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及遭棄置之上衣、長褲、頭套、手套等物(後車牌已遭拔除,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4);⑤於同年月14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車格內,尋獲遭棄置之RCR–8757自用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5);⑥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陳劭瑋後,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⑦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黃文昭後,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⑧於同年月16日7時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陳建瑋後,扣得如附表8所示之物;⑨於同年月16日9時許拘提陳傑詠後,扣得如附表9所示之物⑩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拘提邵建清後,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物;⑪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拘提陳靖璋後,扣得如附表11所示之物;⑫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拘提林家鋐後,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⑬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幼獅廠內,對該公司取回之7807-TV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採證結果詳如附表13);⑭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4所示之物;⑮於同年4月21日9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劭瑋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聚集處所(即:文成路鐵皮屋)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5所示之物;⑯於同年4月21日6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6所示之物;⑰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游雲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住處及其3720-YQ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7所示之物;⑱於同年6月16日9時許拘提王冠霖後,扣得如附表18所示之物;⑲於同年9月9日11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9所示之物;⑳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對BFN-732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在花蓮市○○路00號( 力麗 美達安可酒店)拘提劉孝宇後,扣得如附表20所示之物;㉑於同年9月9日8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物;㉒於同年9月9日9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2所示之物;㉓於同年9月9日10時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偉泉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即「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㉔於同年9月23日14時許,在林信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內及在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內,扣得如附表24所示之物。並經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相關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等資料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林信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出處」欄簡稱對照表:編號本署偵卷案號本署偵卷簡稱警卷移送案號警卷簡稱1110年度營偵字第627號共6卷,下簡稱:110營偵627卷㈠至㈥無2110年度營偵字第1837號共5卷,下簡稱:110營偵1837卷㈠至㈤無3110年度營偵字第1944號共1卷,下簡稱:110營偵194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1104號共1卷,下簡稱:新營分局警卷4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共1卷,下簡稱:111偵1116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687187號共10卷,下簡稱:市刑大警卷㈠至㈩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備註01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告訴人林芳伃於110年3月12日晚間搭乘告訴人龔家平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後,渠等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遭人攔車攻擊,嗣告訴人林芳伃遭強擄上車並陸續輾轉載往他處囚禁看管,期間遭恫嚇脅迫簽立3000萬元之本票,迨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始遭釋放之事實2.告訴人林芳伃表示,其於110年3月16日係遭移往宜蘭地區之民宿關押,到場後其有聽聞小女孩喊「爸爸」之聲音,且不詳之人當時曾向旁人陳稱「快一點,裝潢的人7點50就要來了」等語(依之足認告訴人林芳伃當日係遭帶往被告黃偉泉在宜蘭縣羅東鎮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且被告黃偉泉當時亦同在現場)市刑大警卷㈠頁43至125、110營偵627卷㈠頁663、110營偵627卷㈥頁133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02告訴人龔家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龔家平於110年3月12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芳伃外出後,渠等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遭人攔車攻擊,告訴人龔家平因之受有傷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之遭砸毀,告訴人林芳伃則遭強押前往他處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㈠頁133至169、110營偵627卷㈠頁8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03告訴人林信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胡伯勛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前往告訴人林信妤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車庫內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事實新營分局警卷頁3、110營偵1944卷頁8104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被告張閔捷於000年0月間,受不詳之人之委託在告訴人林芳伃使用之自小客車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張閔捷應允後即另委請被告黃文昭前往裝設GPS追蹤器,嗣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告訴人林芳伃遭擄後,被告張閔捷即通知被告黃文昭前往拆除GPS追蹤器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㈤頁2249至2258、110營偵627卷㈡頁259、28305被告黃文昭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黃文昭於000年0月間,受被告張閔捷之委託在告訴人林芳伃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被告黃文昭共3次南下處理裝設及更換GPS追蹤器電池之事宜,完成後並提供GPS追蹤器之帳號、密碼及GPS監看軟體予被告張閔捷;110年2、3月間被告張閔捷對被告黃文昭提及有「行動組」人員,且表示此案件不是一般債務件,是要「帶走」的等語;嗣被告張閔捷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文昭,告知「行動組」已經將人帶走,要求被告黃文昭速前往現場將GPS追蹤器拆除之事實2.被告黃文昭於110年1、2月間,有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張閔捷申請有關裝設GPS追蹤器之工資費用;另被告張閔捷於110年3月13日8時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林芳伃遭撞毀之BFL–1113自小客車照片予被告黃文昭之事實3.被告黃文昭遭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㈤頁2187至2248、110營偵627卷㈠頁233、291、110營偵627卷㈡頁383張閔捷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06被告陳劭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陳劭瑋坦承臺南市○區○○○000巷00號係其工作地點,其於110年3月12日晚間有在文成路鐵皮屋,嗣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他人,與被告邵建清駕駛之BDG–6162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攔阻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邵建清於110年3月13日凌晨臨時表示受人欺負,請其幫忙載人前往現場,其與其他到場之人並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要當天目的是要押人云云)2.被告陳劭瑋遭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㈠頁173至265、301至311、110營偵627卷㈠頁207、283、110營偵627卷㈡頁6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劭瑋)07被告邵建清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邵建清供稱因被告陳劭瑋於000年0月間,表示告訴人林芳伃夫婦有積欠賭債,所以要抓其中1人跟他們要錢,並表示事成之後參與之人均可分得款項,所以才參與犯案,當初有講好日後如遭檢警追查,要由被告邵建清出面承認為主謀,所以被告陳劭瑋有承諾被告邵建清可分得較多之款項2.110年1至3月間,被告陳劭瑋數次邀集成員在文成路鐵皮屋內討論、演練強押告訴人林芳伃之過程,且預先分組分配不同之任務,並先準備作案用之頭套、手套、衣褲、刀棍等物,成員間均知悉告訴人林芳伃使用之車輛有遭裝設GPS追蹤器,均有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監看告訴人林芳伃之行蹤以準備挑選適當時機犯案3.犯案成員間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群組內暱稱「小新」為被告邵建清,暱稱「端雲」為被告陳劭瑋,暱稱「PH9.0」為被告楊棋鈞、暱稱「蘑菇」為被告陳靖璋、暱稱「龍仔」為被告陳建瑋、暱稱「 小飛 」為被告林家鋐;而在群組內主要發言指揮者為被告陳劭瑋4.110年3月12日晚間被告陳劭瑋等人有先在文成路鐵皮屋集合,嗣「跟監組」人員先前往崁頂福安宮查探確認告訴人林芳伃之行蹤,其他成員則前往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換裝後,再分別由被告邵建清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及由被告陳劭瑋駕駛6617-W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前往白河區關仔嶺攔截告訴人之車輛5.110年3月13日凌晨強擄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被告邵建清即依預定計畫,與被告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一同載送告訴人林芳伃至嘉義縣民雄鄉之約定地點交由被告陳靖璋再另行駕車載往他處6.被告邵建清遭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㈠頁325至363、367至504、110營偵627卷㈠頁479、499、110營偵627卷㈡頁181、110營偵627卷㈢頁335、110營偵627卷㈣頁26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嘉義縣民雄公墓現場蒐證照片08被告陳傑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陳傑詠供稱其係經被告邵建清邀約參與犯案,110年3月13日實際動手前渠等在文成路鐵皮屋內已有討論、演練犯案多次,分配任務者係被告邵建清及其大哥即被告陳劭瑋,其係負責搭乘被告邵建清駕駛之車輛押人,犯案前成員間均知悉告訴人之車輛有裝設GPS追蹤器,且有下載GPS監看軟體,當初有說是要將告訴人押走後向她要錢,成員間有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並都有講好日後遭查緝時要說是被告邵建清邀約犯案2.110年3月13日凌晨強擄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被告陳傑詠即依預定計畫,與被告邵建清、林家鋐、楊棋鈞等人一同載送告訴人林芳伃至嘉義縣民雄鄉之約定地點交由被告陳靖璋再另行駕車載往他處3.被告陳傑詠遭扣得如附表9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㈡頁725至817、110營偵627卷㈠頁395、415、110營偵627卷㈡頁2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JX–0067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傑詠)、扣押物照片09被告楊棋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楊棋鈞供稱其係經被告邵建清邀約參與犯案,被告邵建清表示告訴人林芳伃有欠錢所以要抓她,其係聽被告邵建清的安排,被告邵建清則是聽被告陳劭瑋的指示,渠等有預先安排好每個人的任務,其係負責與被告林家鋐、陳傑詠搭乘被告邵建清的車輛抓走告訴人林芳伃,之後再上被告陳靖璋的車到其他地方,實際下手前在文成路鐵皮屋內已有討論、演練犯案多次,犯案前成員間均知悉告訴人之車輛有裝設GPS追蹤器,且有下載GPS監看軟體,成員間有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並都有講好日後遭查緝時要說是被告邵建清邀約犯案2.110年3月13日凌晨強擄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被告楊棋鈞即依預定計畫,與被告邵建清、林家鋐、陳傑詠等人一同載送告訴人林芳伃至嘉義縣民雄鄉之約定地點交由被告陳靖璋再另行駕車載往他處3.被告楊棋鈞遭扣得如附表12所示手機之事實(該手機於查扣時係在林家鋐持有中)市刑大警卷㈢頁1111至1181、110營偵627卷㈡頁95、147、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成路鐵皮屋照片、7807–TV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10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林家鋐供稱其係經被告楊棋鈞邀約參與犯案,被告邵建清表示告訴人林芳伃與之有賭盤糾紛所以要抓她,渠等有預先安排好每個人的任務,其係負責與被告楊棋鈞同車押告訴人林芳伃,實際動手前在文成路鐵皮屋內已有討論、演練犯案多次,犯案前成員間均知悉告訴人之車輛有裝設GPS追蹤器,且有下載GPS監看軟體,成員間有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並都有講好日後遭查緝時要說是被告邵建清邀約犯案2.110年3月13日凌晨強擄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被告林家鋐即依預定計畫,與被告邵建清、楊棋鈞、陳傑詠等人一同載送告訴人林芳伃至嘉義縣民雄鄉之約定地點交由被告陳靖璋再另行駕車載往他處3.被告林家鋐遭扣得如附表12所示手機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㈢頁1183至1251、110營偵627卷㈡頁105、155、3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家鋐)、文成路鐵皮屋照片11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游雲皓供稱其係經被告陳劭瑋邀約參與犯案,被告陳劭瑋表示告訴人林芳伃夫婦有積欠賭債,所以要抓其中1人跟他們要錢,如果有拿到錢大家再一起平分,渠等於110年1至3月間有在文成路鐵皮屋內討論、演練犯案多次,其知道成員間有分成「跟監組」、「行動組」、「交接組」,每組的人就負責自己的事,其知道跟監組的人有去裝GPS追蹤器,其係負責拿棍棒砸車,成員間有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群組內主要指揮者為被告陳劭瑋,渠等都有講好日後遭查緝時要說是被告邵建清邀約犯案,所以被告邵建清可因此多分款項2.110年3月13日凌晨其係經被告陳劭瑋通知前往文成路鐵皮屋集合,到場後被告陳劭瑋表示告訴人等在關仔嶺拜拜是下手的時機,所以其就依計畫搭被告邵建清的車輛前往現場, 嗣強 擄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其再改搭被告陳劭瑋的車離開,告訴人林芳伃則由被告邵建清等人駕車載送交予交接組的人,其離開關仔嶺後,有再依計畫駕車前往嘉義縣搭載被告陳傑詠返回臺南市3.被告游雲皓遭扣得如附表17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㈣頁1597至1830、110營偵627卷㈡頁597、110營偵627卷㈢頁187、225、110營偵627卷㈣頁26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雲皓)、扣押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游雲皓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12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陳靖璋供稱其係經被告邵建清邀約參與犯案,被告邵建清表示要抓人需要幫忙,如果有拿到錢一個人可以分好幾萬,當初有講好抓到人後,其負責到嘉義縣民雄公墓接人,之後再將人載到苗栗縣大湖鄉,渠等成員間有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蘑菇」,被告邵建清有提供北部人的通訊軟體帳號供其聯絡接人,當初也都有講好日後遭查緝時被告邵建清會出來擔罪2.被告陳靖璋遭扣得如附表11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㈡頁833至1106、110營偵627卷㈠頁637、655、110營偵627卷㈢頁147、110營偵627卷㈣頁66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靖璋)、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新竹火車站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靖璋在苗栗縣之加油、購物發票照片、苗栗縣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R–8757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建瑋供稱其係經被告邵建清參與犯案,嗣結識被告陳劭瑋後,被告陳劭瑋有表示其與對方有金錢糾紛,如果之後處理到錢,大家可以再分錢,渠等於110年1至3月間有在文成路鐵皮屋內討論、演練犯案多次,成員間均知悉告訴人之車輛有裝設GPS追蹤器,且有下載GPS監看軟體,渠等並有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群組內主要指揮者為被告陳劭瑋,群組內有人上傳告訴人林芳伃夫婦及告訴人龔家平的照片以避免動手時抓錯人,大家都有分配任務,其係與被告陳劭瑋、仇方軍、黃志凱同車,其這台車的人要負責控制保鑣,另1台車的人則負責抓夫婦中的其中1人,當初渠等都有講好日後遭查緝時,被告邵建清會出來擔罪2.渠等之前在文成路鐵皮屋內討論、演練犯案時,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都有在場觀看,110年3月12日晚間渠等集合時,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亦有先在文成路鐵皮屋,後來才先離開,後來其前往關仔嶺途中,有人在群組內傳人或車子的照片3.11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游雲皓原本搭被告邵建清的車到現場,後來強擄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被告游雲皓改與其及被告陳劭瑋、仇方軍、黃志凱一起搭車前往新化山區棄車,之後再由他人載返文成路鐵皮屋,另1台車的人則要再把告訴人林芳伃載到北部4.被告陳建瑋遭扣得如附表8所示之手機,嗣該手機經解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語音及照片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㈡頁509至723、110營偵627卷㈢頁47、110營偵627卷㈤頁337案發現場暨BDG–6162、6617–W3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瑋)、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仇方軍供稱其係因被告陳劭瑋表示跟對方不愉快要打人,所以才加入幫忙,被告陳劭瑋係其老闆,其與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平日都會在文成路鐵皮屋,其有加入飛機通訊軟體群組,11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陳劭瑋說要打架了,所以其就和其他人到籃球場集合,之後就和被告陳劭瑋搭同車前往白河區關仔嶺打人、砸車,之後其再與被告陳劭瑋等人搭同車離開逃往新化區,再由其他不詳之人開車載返文成路鐵皮屋市刑大警卷㈢頁1253至1273、110營偵627卷㈢頁9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成路鐵皮屋照片15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黃志凱供稱係老闆即被告陳劭瑋於000年0月間找其參與犯案,被告陳劭瑋指示其擔任「行動組」負責砸車及對付保鑣,其知道還有「跟監組」,行動前就有計畫要在對方車上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成員都有下載監看軟體看對方的行蹤,實際下手前渠等就有出動數次要抓人,但是都沒有成功,其有加入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其在群組內之暱稱為「茶伍金」,行動前就有人在群組內傳送告訴人林芳伃及司機兼保鑣的照片,當初本來打算押走告訴人夫婦中之1人再向另1人要錢,也有說事情處理好之後渠等可以拿到錢,本件係被告陳劭瑋安排指揮,但是被告邵建清有表示會出面擔罪2.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於110年3月12日晚上就有在文成路鐵皮屋,後來先行離開前往關仔嶺查看找尋告訴人林芳伃,嗣後就有人傳送告訴人林芳伃車輛在崁頂福安宮的照片在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裡3.11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黃志凱係與被告陳劭瑋、陳建瑋、仇方軍同車前往關仔嶺,強押告訴人林芳伃得手後,被告邵建清等人就依計畫開車將告訴人送至北部,被告陳劭瑋有交待動手後要把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訊息刪除4.警方在被告黃志凱住處及文成路鐵皮屋,分別扣得如附表14、15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㈢頁1275至1591、110營偵627卷㈡頁487、655、110營偵627卷㈢頁655、110營偵627卷㈤頁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志凱、文成路鐵皮屋)、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6617–W3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16被告金稚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金稚芮供稱110年3月12日晚上,其有到文成路鐵皮屋找被告陳劭瑋,後來在該處遇到被告王冠霖後,其2人復再共同前往崁頂福安宮,其先前就知道被告陳劭瑋等人要抓告訴人林芳伃(惟辯稱渠等去崁頂福安宮只是要看熱鬧,並未參與犯案,且無法解釋手機內為何有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之生活照)2.被告金稚芮遭扣得如附表16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㈣頁1831至2120、110營偵627卷㈡頁541、663、110營偵627卷㈢頁651、110營偵627卷㈣頁5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稚芮)、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BFL–1113、6617–W3、BDG–6162、AXJ–67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比對表、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17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王冠霖供稱110年3月12日晚上其與綽號「 阿肥 」之友人相約在文成路鐵皮屋,後來在該處遇到被告金稚芮後,被告金稚芮即邀約其2人共同前往關仔嶺崁頂福安宮看熱鬧及找車(否認參與犯案)市刑大警卷㈤頁2125至2158、110營偵627卷㈣頁357、399、110營偵627卷㈤頁1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被告林子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子捷平日與被告楊棋鈞、林家鋐、胡伯勛互有熟識,其於110年3月12日晚間有前往文成路鐵皮屋, 嗣有 依被告陳劭瑋之指示,與被告金稚芮、被告王冠霖共乘自小客車前往「崁頂福安宮」探查告訴人林芳伃行蹤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㈤頁2159至2186、110營偵627卷㈥頁19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19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黃偉泉供稱係同案共犯張孝謙於110年3月16日凌晨突然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欲 包棟 承租民宿,嗣張孝謙等人旋即入住其民宿之後棟,該次住宿其並未登記投宿資料,其民宿於000年0月間有施工整修,張孝謙等人租房至同年月18日始退房離去等語(惟否認參與犯案,辯稱其不知悉有人在該處遭囚禁云云)2.被告黃偉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3月15日4時39分、5時56分許,分別有00000000000之香港門號撥入紀錄(應係其他共犯通知被告黃偉泉,告訴人林芳伃即將被載往其民宿)3.被告黃偉泉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遭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㈤頁2525至2622、110營偵1837卷㈡頁33至14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偉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黃偉泉通聯紀錄內國際門號SIM卡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資料、AJF–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現場照片、地形圖20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王家翔於110年3月16日凌晨,駕駛AAA-2889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接應搭載告訴人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前往被告黃偉泉所經營「冬之戀行館」民宿之事實2.被告王家翔遭扣得如附表19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2685至2810、110營偵1837卷㈡頁275、29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家翔)、王家翔手機翻拍照片、AAA-2889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王家翔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AAA-2889號自小客車110年3月16日軌跡圖21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暐倫於110年3月18日6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2367號自小客車前往「冬之戀行館民宿」,接應搭載告訴人林芳伃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新竹縣山區交接予被告倪玹齊之事實110營偵1837卷㈤頁317、3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AJF–2367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及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2被告劉孝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1.被告劉孝宇坦承BFN–732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其於110年3月18日3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之停車場,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4時許,在該超商內與被告倪玹齊見面後,再將前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倪玹齊駕駛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倪玹齊向其借用BFN–7320號自小客車,其不知被告倪玹齊借車用途云云)2.被告劉孝宇遭扣得如附表20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㈤頁2421至2516、110營偵1837卷㈠頁141、405、110營偵1837卷㈤頁22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孝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年3月18日4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N–732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N–7320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扣押物照片23被告倪玹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及證述1.被告倪玹齊坦承於110年3月18日4時許,與被告劉孝宇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後,即依被告劉孝宇之指示,駕駛BFN–732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劉孝宇所提供之座標地點,嗣在新竹縣山區自其他自小客車接應搭載告訴人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2.被告倪玹齊遭扣得如附表22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㈤頁2259至2419、110營偵1837卷㈠頁269、415、110營偵1837卷㈤頁19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N–732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BFN–7320自小客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年3月18日4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倪玹齊)、倪玹齊手機備忘錄內記載之經緯度位址資料翻拍照片24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溫仁豪供稱其女友 呂宇真 於000年0月間,係居住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其曾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前,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TV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使用當日旋將該車停放至萬華火車站停車場內還車,惟嗣於000年0月00日間,其友人向其表示自小客車不見了,所以其才會於同日委請女友呂宇真撥打電話向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之停車場詢問前開自小客車之去向(被告陳溫仁豪固否認參與犯案,惟其所述有關向友人借車、還車及嗣後請女友詢問停車場人員之原因、過程,除顯與常情不符外,並與證人呂宇真證述情節互有歧異,且經警在7807-TV號自小客車內「方向盤」【編號H1】及車內之「礦泉水瓶口」【編號H17-1】採集棉棒檢體送交比對後,其上DNA型別均與被告陳溫仁豪相符,更足認其確有涉案)2.被告陳溫仁豪遭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物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2627至2681、110營偵1837卷㈢頁237、110營偵1837卷㈤頁409、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溫仁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807–TV號自小客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25被告胡伯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被告胡伯勛坦承有於110年9月23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林信妤新營區住處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事實(惟辯稱其目的係為已過世之友人「 蔡文傑 」討債報復云云)新營分局警卷頁15至37、110營偵1944頁91、107、155、38926證人黃敬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邵建清有委託證人黃敬軒承租車牌號碼000–6162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2869、110營偵627卷㈠頁55、9527證人 陳春南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陳靖璋有承租車牌號碼000–8757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289928證人 黃振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芳伃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遭強擄後囚禁數日之事實110營偵627卷㈠頁10529證人 張朋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芳伃遭釋放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證人張朋彥駕駛之TDJ–5287號計程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㈠頁127至13130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共犯張孝謙於110年3月15日18時許向證人顏成翰表示欲借用車輛後,證人顏成翰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之停車場內,將其與證人張祖豪、連志奇均可使用之BLK–3323號自小客車轉借予同案共犯張孝謙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2933、3037、110營偵1837卷㈠頁387、110營偵1837卷㈤頁79顏成翰與張祖豪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1證人張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祖豪與證人顏成翰、連志奇平日均可使用BLK–3323號自小客車,110年3月12至18日間,該自小客車不在證人張祖豪持有使用中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3049、110營偵1837卷㈣頁221張祖豪與顏成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2證人連志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志奇與證人張祖豪、顏成翰平日均可使用BLK–3323號自小客車,110年3月12至18日間,該自小客車不在證人連志奇持有使用中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3067、110營偵1837卷㈣頁19333證人林峰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AJF–2367號自小客車係證人林峰霈所有,證人林峰霈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將該自小客車借予證人王子維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3097、110營偵1837卷㈢頁16134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子維因被告林暐倫向其表示欲借車使用,遂代為向證人林峰霈商借AJF-2367號自小客車,嗣證人王子維再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通知被告林暐倫已借得車輛,並告知該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且可自行前往取車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㈦頁3221至323135證人呂宇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呂宇真證稱其係被告陳溫仁豪之前女友,平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000年0月間證人呂宇真係住居在被告陳溫仁豪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確有不詳之人持香港門號撥打其前揭門號,惟其不記得有接該電話;000年0月00日間,證人呂宇真要求被告陳溫仁豪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外出遊玩,被告陳溫仁豪表示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之停車場,並要其撥打電話確認該車是否仍在該處,嗣證人呂宇真撥打電話詢問停車場人員後,停車場人員始告知該車已遭拖吊離去之事實2.證人呂宇真指認110年3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停車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7807–TV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步行離去畫面,該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陳溫仁豪甚為相似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㈥頁2811至2814、110營偵1837卷㈣頁65、110營偵1837卷㈤頁40736證人胡程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胡程堯前於000年0月0日間,業將7807-TV號自小客車典當質押予國豐融資當舖,000年0月間該自小客車非其使用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㈦頁3269至3271、110營偵1837卷㈣頁16537證人 田霖霖 於警詢中之證言國豐融資當舖業於000年0月00日間,拍賣流當之7807-TV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㈦頁3313至3315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告訴人林芳伃在臺南市白河區遭擄走之案發現場、BFL-1113號自小客車、BDG-6162號自小客車、RCR-8757號自小客車及前開自小客車棄車地點周邊之勘察採證情形市刑大警卷㈦頁3343至39503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4月19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20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420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9月10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9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313專案與0923專案證物關聯分析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1049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1.6617-W3號自小客車及棄車地點周邊之勘察採證情形2.7807-TV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情形3.AJF-2367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情形4.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號自小客車、RCR-8757號自小客車、7807-TV號自小客車指紋、掌紋比對資料5.本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6.7807-TV號自小客車內採集證物之DNA類、指紋類比對結果市刑大警卷㈧頁3955至4106、4107至4216、4217至4274、4275、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40被告陳建瑋、黃文昭、游雲皓、金稚芮、邵建清、楊棋鈞等人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7807-TV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RCR–8757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7807-TV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口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AAA-2889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被告王家翔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被告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暨AJF-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線圖、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被告陳建瑋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及相機照片內,有被告等人討論聯繫本件犯罪之對話及與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照片之事實2.被告黃文昭手機通訊軟體內,有與不詳之人討論有關安裝GPS追蹤器費用對話之事實3.被告游雲皓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向不詳賣家詢問購買辣椒水、辣椒槍、手銬等物,及與他人討論有關本件犯罪內容之事實4.被告金稚芮手機通訊軟體內,存有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生活照及「福安宮」照片之事實5.被告邵建清於本件案發前後,有使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被告相互聯繫,於案發後並有上網搜尋本案新聞資料之事實6.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使用香港國際門號撥打被告陳溫仁豪女友呂宇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後,被告陳溫仁豪即接獲通知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山區,待接應搭載告訴人林芳伃等人後,即再轉往桃園市區,嗣被告陳溫仁豪再於同日13時許,將7807-TV號自小客車停放至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之停車場內,再獨自步行離開。數日後被告陳溫仁豪發現該自小客車未在停車場內後,遂委請女友呂宇真於同年月18日12時至14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永安橋下停車場人員該自小客車去處之事實7.被告王家翔有駕駛AAA-2889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某處接運告訴人林芳伃前往宜蘭縣「冬之戀行館」民宿囚禁之事實8.被告黃偉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接續與同案共犯張孝謙聯繫後,告訴人林芳伃旋遭被告王家翔駕駛之AAA-2889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冬之戀行館」民宿,嗣告訴人林芳伃於同年月18日7時許,始再遭被告林暐倫駕駛AJF-2367號自小客車載運離開民宿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㈨頁4473至4778、4779至4830、4831至4850、4851至491041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BFN-732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倪玹齊與劉孝宇共同出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DG–6162號自小客車租賃公司GPS軌跡列表、6617–W3、BDG–6162、AAA–2889、RCR–8757、BLK-3323、7807–TV、BFN–7320號等自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ETC位置資料、採證物品照片、被告等人通聯暨上網歷程紀錄1.涉案之6617–W3、BDG–6162、AAA–2889、RCR–8757、BLK-3323、7807–TV、BFN–7320號等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之國道高速公路行跡資料2.本案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話、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及被告等人之手機於案發期間多有搭配使用香港門號以規避查緝之事實市刑大警卷㈩頁4915至4992、4993至5012、5013至5028、5029至5070、5071至5250、4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伯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告訴人林信妤新營區住處門口暨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7069號鑑定書、MK2手榴彈資料照片、RCW–9205號自小客車軌跡圖、胡伯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林信妤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W–9205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23日4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9月23日14時10分起)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080103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09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110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告訴人林信妤住處及被告胡伯勛遭扣得如附表24所示之物之事實2.RCW–9205號自小客車方向盤及被告胡伯勛提出供警扣案之手槍握把上採集之檢體經送檢驗比對後,與被告胡伯勛DNA型別相符;自小客車上多處採得之掌紋、指紋與被告胡伯勛之掌紋、指紋相符之事實3.附表24編號1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係制式子彈;附表24編號3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24編號2之彈殼3顆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之事實4.告訴人林信妤住處車庫現場內採得之疑似手榴彈壓板、插銷拉環、引信及彈體破片9塊等物,經送檢驗後,檢出三硝基甲苯(TNT)成分,經綜合研判認送驗證物係制式MK2手榴彈彈體之爆後殘跡,惟爆炸力尚未達制式MK2手榴彈完整爆炸之威力,研判係手榴彈老舊所致之事實5.告訴人林信妤住處車庫內停放之5178–XU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23日13時遭被告胡伯勛開槍及投擲手榴彈後,致該自小客車後座左側低處起火燃燒,燃燒後該車之兩側A柱上半部略燻黑、右車身上半部鈑金略燻黑、左車身上半部鈑金略燻黑、B柱下方及後車門上方附近鈑金燻黑、車內前擋風玻璃燻黑、副駕駛座及擺放物品略燻黑、前座車頂飾板略燻黑、部分塑膠配件略燒熔、碳化、駕駛座空間及擺設略燻黑、右側後座坐椅皮革略燻黑,後座車頂左側飾板大半受燒掉落、右側懸掛飾板部分受燒掉落、碳化及燻黑、塑膠飾品大半燒熔、碳化、左後車門內部飾板部分燒熔、碳化、車窗玻璃燻黑、駕駛座後椅背皮革大半燒熔、碳化、左側後座坐椅、椅靠部分受燒碳化、燻黑,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高溫固體(子彈)」致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新營分局警卷47至179、110營偵1944卷頁135至372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
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等人(下稱:被告陳劭瑋等13人)先共同計畫分工後,進而於110年3月13日2時許,在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現場砸車、攻擊告訴人龔家平及強押告訴人林芳伃,渠等並均利用其他共犯所裝設之GPS追蹤器以監看掌控告訴人林芳伃之行蹤,且均知悉擄得告訴人林芳伃後會再將之輾轉送交其他共犯囚禁看管,亦知悉擄人之目的在取贖得款以朋分,是核被告陳劭瑋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被告陳劭瑋等13人及不詳主謀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劭瑋、仇方軍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閔捷、黃文昭均明知不詳之人 委託渠 等在告訴人林芳
伃使用之車輛上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掌控告訴人行蹤以遂行擄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閔捷、黃文昭與不詳委託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昭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偉泉、王家翔、林暐倫、劉孝宇、倪玹齊、陳溫仁豪
等人(下稱:被告黃偉泉等6人)分別負責提供處所囚禁看管及負責接運載送行動已遭控制之告訴人林芳伃,是核被告黃偉泉等6人所為,均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偉泉等6人與不詳主謀者及指示渠等為載送行為之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泉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胡伯勛依不詳之人指示攜帶槍、彈、手榴彈前往告訴人
林信妤之住處開槍、丟擲手榴彈以恫嚇告訴人林芳伃,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176條、175條第1項之準放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胡伯勛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準放火罪、毀損罪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及準放火罪論處;被告胡伯勛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及準放火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胡伯勛與不詳主謀者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劭瑋、張閔捷、黃文昭、邵建清、陳傑
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黃偉泉、王家翔、劉孝宇、倪玹齊、陳溫仁豪等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均否認有組成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本件經報告機關實施搜索後,並未查獲被告等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之具體事證,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涉有前揭擄人勒贖、傷害、毀損等暴力犯行,遽認渠等彼此間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10年3月13日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處(林芳伃遭擄走現場)、BFL-1113號自小客車內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刀鞘1個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2開山刀1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墊上/經採集DNA比對為混合型,混有告訴人龔家平及被告黃志凱之型別3鋁棒1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4槍型辣椒水2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5抗彈板2個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6甩棍2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7匕首1把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8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7,800元)1個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墊上(經告訴人林芳伃同居人清點無誤後領回)9木棒1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10血跡棉棒1件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左側/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11開山刀1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左側地面上(編號11)12辣椒噴霧器1罐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13鋁棒1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14血跡棉棒1件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與下方板金/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15辣椒水1罐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外右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16槍型辣椒水2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17雞爪丁1個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底下18電擊棒1支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底下19雞爪丁2個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底下20GPS衛星追蹤器1臺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車底附表2:110年3月13日嘉義縣○○鄉○00號公墓附近(接應點)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做案用頭套1個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楊棋鈞型別相符2做案用頭套1個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3做案用頭套1個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4菸蒂1個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邵建清型別相符5菸蒂1個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6衛生紙1件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邵建清型別相符)7手套2只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8手套1件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9膠帶1捲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邵建清型別相符附表3:110年3月13日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路旁、BDG-6162
號自小客車內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綠色棍子1支BDG-6162號右前座2黃色棍子1支BDG-6162號右前座3藍色塑袋1個BDG-6162號右前座置物箱內4採集DNA棉棒1支BDG-6162號右前座安全帶插銷/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5黑色膠帶3條BDG-6162號左前保險桿前/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邵建清型別相符6黑色膠帶1條BDG-6162號左前保險桿前7採集血跡棉棒1支BDG-6162號右前葉子板/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8採集DNA棉棒1件BDG-6162號右後座外側把手/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9採集DNA棉棒1件BDG-6162號右後座外側把手/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10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左前門外側把手旁/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11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左前門外側把手旁/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12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左前門外側把手旁/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13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右後座車窗玻璃外側/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14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右前座內側把手/經比對與被告陳傑詠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15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後車廂蓋(編號B38,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16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後車廂蓋(編號B39,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17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中控螢幕/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18採集指紋1枚BDG-616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上/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附表4:110年3月13日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口(6617-W3號自小客車棄車地點)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adidas牌色長袖上衣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530公尺北側路邊2有MINGNONG字樣長褲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353公尺北側路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3有GIORDANO標籤長褲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352公尺北側路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游雲皓型別相符4有TANKRHINO字樣上衣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352公尺北側路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建瑋型別相符5有MINGNONG字樣長褲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284公尺北側路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建瑋型別相符6有MINGNONG字樣長褲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282公尺北側路邊7三花THREEFLOWER牌手套(左手)1只距離6617-W3號汽車約283公尺北側路邊/經比對DNA為混合型,分別比對有被告陳傑詠、黃志凱型別8頭套1件距離6617-W3號汽車約48公尺東側路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建瑋型別相符9三花THREEFLOWER牌手套1只距離6617-W3號汽車旁169線西側路邊10血跡棉棒1件6617-W3號汽車右前葉子板/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傑詠相符11檳榔渣1件6617-W3號汽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經比對DNA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陳建瑋型別12菸蒂1件6617-W3號汽車後車廂右上方排水槽/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13菸蒂1件6617-W3號汽車左前方地面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14血跡棉棒1件6617-W3號汽車右後車門內側握把附近/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傑詠相符15檳榔渣檳榔渣6617-W3號汽車中控台置物箱處/經比對DNA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16檳榔渣檳榔渣6617-W3號汽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17衛生紙1件6617-W3號汽車右前座右側/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18檳榔渣1件6617-W3號汽車右後座腳踏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傑詠相符19菸蒂1件6617-W3號汽車右後座腳踏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20菸蒂1件6617-W3號汽車右前座右側/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附表5:110年3月14日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車格(RCR-8757號自
小客車,採證地點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採集DNA棉棒1件RCR-8757號汽車排檔感與手煞車處/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靖璋型別相符2採集DNA棉棒1件RCR-8757號汽車中央置杯架前不明痕跡處/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靖璋型別相符3採集DNA棉棒1件RCR-8757號汽車右前座處/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靖璋型別相符4採集DNA棉棒1件RCR-8757號汽車中央扶手/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子捷型別相符5採集指紋1枚RCR-8757號汽車後行李箱蓋左側處/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6採集指紋1枚RCR-8757號汽車後行李箱蓋左側處/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7採集指紋1枚RCR-8757號汽車後行李箱蓋左側處/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8採集指紋1枚RCR-8757號汽車右後車門把手處之衛生紙包裝袋/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附表6:110年3月15日拘提陳劭瑋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Ipohne5手機(無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現金新臺幣12萬9,600元4土地銀行白和分行支票(支票號:DJ0000000)1張5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存摺1本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7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存摺1本8元大證卷存摺1本附表7:110年3月15日拘提黃文昭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鑑識解析出其向張閔捷傳訊申請偷裝GPS追蹤器報酬之對話附表8:110年3月16日逮捕陳建瑋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SAMSVMG(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手機解析出相關涉及本案證據資料(詳解析資料)附表9:110年3月16日拘提陳傑詠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Ipohne手機(無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3Ipoh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10:110年3月16日拘提邵建清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IpohneXs手機(無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BDG-6162號汽車遙控器1個附表11:110年3月16日拘提陳靖璋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手機1支陳靖璋不願解鎖無法得知門號及序號2新臺幣9,700元3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4汽車遙控器(corolla、altis)1個5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6黑色羽絨外套1件7藍色牛仔褲1件附表12:110年3月18日拘提林家鋐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HONE8黑色手機(無SIM卡)1支(林家鋐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2IPHONE7白色手機(無SIM卡)1支(楊棋鈞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13:110年4月19日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順
益汽車有限公司幼獅廠),7807-TV號自小客車內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毛髮1件7807-TV號汽車右座腳踏墊上/經採集DNA比對與告訴人林芳伃型別相符2採集DNA棉棒2件7807-TV號汽車方向盤及車內礦泉水瓶口/經採集DNA比對後,均與被告陳溫仁豪型別相符附表14:110年4月21日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15:110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成路
鐵皮屋)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木質球棒3支2開山刀1把3Asus筆電1臺附表16:110年4月21日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手機(銀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2Ipohne手機(粉紅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3Ipohne手機(金色)1支4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附表17:110年4月21日游雲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4住處及其3720-YQ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1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0159)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Ipohne手機(密碼1688)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黑色手套3副3720-YQ號汽車後置物箱內4黑色袖套2副3720-YQ號汽車後置物箱內5電擊棒1枝3720-YQ號汽車後置物箱內6辣椒水噴罐1瓶3720-YQ號汽車後置物箱內/經比對DNA與被告楊棋鈞型別相符7黑色手提背包1個3720-YQ號汽車後置物箱內附表18:110年6月16日拘提王冠霖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開機密碼0319附表19:110年9月9日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住處搜索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2OPPO手機1支3開山刀1把4鋁球棒1支附表20:110年9月9日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之
BFN-7320號自小客車內,及在花蓮市○○路00號(力麗美達安可酒店)拘提劉孝宇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辣椒槍1支2Ipohne11proMax手機(含無門號信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21:110年9月9日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里○○街00○0號5樓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摺疊刀1支2甩棍1支3信號彈2支4子彈2顆陳溫仁豪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5Ipoh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22:110年9月9日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附表23:110年9月9日黃偉泉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即「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2Ipohne手機(香港門號00000000000)1支3IPADAIR平板1臺4IPADAIR2平板1臺5MACBOOKAIR1臺6監視器主機(DFT6008)1臺7監視器主機(HS-HK8311)1臺附表24:110年9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00號林信妤住處現場及胡伯勛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扣得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子彈1顆新營區中正路55之56號現場2彈殼3個新營區中正路55之56號現場3手槍(PH940C)1支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4彈匣1支1支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5防彈衣1件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6鴨舌帽1頂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7黑色帽T恤1件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