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威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王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威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事由:被告王威達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王威達不思以合法方式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提供2個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 許睿芷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原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324,000元、被告獲取共計2,000元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更一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王威達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被告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被告王威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同時交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不詳臉書暱稱加許睿芷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則向許睿芷佯稱: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款項至王威達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許睿芷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別為5萬元及5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前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嗣經許睿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威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將帳戶賣給 吳璟閎 ,吳璟閎說要用10多萬向我收購帳戶,但他最後只有給我2,000元,此外,我只有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都沒有,轉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90萬元、5萬及55萬元應該都是 吳景閎 所為,但法院認為我與他有犯意聯絡,就認定我是正犯等語。2告訴人許睿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前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4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成2次,以5萬元及55萬元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帳戶所獲之2,000元報酬,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