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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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欣穎 即 蔡馨齡 代理人 林家綾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欣穎即蔡馨齡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048,21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41至42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71至77頁)。另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973元、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230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808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5,015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6,889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5,866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至40、87至151、165-175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22,718元部分,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16,78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113年4月之薪資收入17,07
6元,5月之薪資收入為21,922元,則每月薪資應以19,499元論計【(17,076元+21,922元)÷2=19,499元】。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日產、出廠年份2002年)外,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聘書、○○○○銀行存款存摺、債務人之薪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155至157、
161、181至18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自陳有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9,499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409,824元,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6,
632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蔡金生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90元(本院卷第15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福補助,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6,493元【計算試:(17,076元-4,090元)÷2=6,493元】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以6,493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9,4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6,493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9,499元-17,076元-6,493元=-4,07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