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 律師(113年8月8日解除委任)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另關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被告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而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9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原告亦係在同年月26日後始知悉被告有提出抗告之情事,但被告卻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撤回其抗告,原告亦未收到已撤回抗告或系爭裁定已確定之任何通知,故系爭裁定遲至113年5月10日始作成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亦僅能至113年5月12日收受該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時始知悉系爭裁定已確定,也因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做成之期日距離系爭裁定確定日期有14日之遙,導致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知悉系爭裁定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又原告且已分別於113年3月1日、4月1日、4月29日及5月24日分別給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13,000元(共43,000元)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原告實已清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顯見原告業已依系爭裁定内容履行,原告並無遲誤履行之情事,故應認原告並無遲誤任何一期未履行之情事,更無遲誤一期未履行而導致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持前揭之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0號執行事件,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顯無理由。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名下帳戶,可知原告之匯款期日及金額分別:㈠112年7月31日--10,000元【112年7月份】㈡112年8月30日--10,000元【112年8月份】㈢112年10月2日--10,000元【112年9月份】㈣112年10月31日--10,000元【112年10月】㈤112年11月30日--10,000元【112年11月】㈥113年1月2日--20,000元【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份】㈦113年3月1日--10,000元【113年2月份】㈧113年4月1日--10,000元【113年3月份】㈨113年4月29日--10,000元【113年4月份】。原告推諉稱其係因收受被告之抗告書狀後而誤以本件尚未確定云云,然則確定證明書於司法實務上本非必係於案件確定當日即行核發,原告既早已收受系爭裁定於前,不僅本應知悉往後每月5日即應按時給付扶養費,該給付之期日已不得再流於恣意;且更應時時刻刻(或至少應於每月5日)向法院注意系爭裁定確定之具體時日,以求遵期給付,豈得將此責任任意推諉予法院或他人?況該確定裁判中命原告應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3,000元本乃原告所肩負之義務,其自身對此節不爭執時即應知悉其確已存有該給付之法定義務,現竟稱其因未收受法院之確定證明書,即無從知悉確定日期,乃得遽謂其無庸肩負其法定給付之義務?在在顯足見原告並不知曉未成年子女係每日、每夜均需支應各項繁雜之生.活花用及開銷,且亦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實全均不明瞭。再者,原告既自承伊係於「113年5月12日」即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則顯然原告至遲於上開時日即已知悉系爭裁定前已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然緣何原告卻未於113年5月12日抑或翌日即行給付匯款?原告捨此不為,竟乃遲至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始於113年5月24日為給付,原告所辯不可採。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另關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及扶養費經本院系爭裁定由被告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而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9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000元予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實。
㈡被告以系爭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原告未依系
爭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竟乃遲至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始於113年5月24日為給付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每月均匯款10,000元;113年5月24日至113年7月25日每月均匯款13,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金融帳戶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未成年子女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查,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原告係在同年月29日收受被告之抗告狀繕本,嗣因被告撤回抗告,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製發系爭裁定於113年4月26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寄送原告代理人於同年5月15日收受等情,有抗告狀、撤回抗告狀、本院送達證明在卷(見本院系爭裁定卷第147-155、159、161頁)可佐,足認原告在113年5月15日知悉系爭裁定於113年4月26日裁定確定前均已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之事實,並於113年5月15日知悉系爭裁定已確定後,並依系爭裁定之內容自113年5月24日起每月改給付13,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甲○○,且依系爭裁定已載明原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始知悉系爭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4日起每月改給付13,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甲○○,原告並未遲延給付,被告竟就請求之期限尚未屆至之扶養費(自系爭裁定確定後12期共156,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就請求之期限尚未屆至之扶養費債權暫時不能行使,而有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亦不能行使。前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裁定確定之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請求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已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即屬可採,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確定以後,原告均有依系爭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則被告就未到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則因請求之期限尚未屆至,扶養費之債權暫時不能行使,而有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