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神明坐墊參塊、金門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明宏、 林于棠 (林于棠涉嫌竊盜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由莊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于棠,抵達 吳富貴 居住並管領之侯府天鳳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下稱侯府天鳳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于棠在外把風,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竊得木製神明坐墊3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仍由林于棠在外把風,莊明宏徒步進入上址吳富貴居住之2樓,徒手竊得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100元)後,共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富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41764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 林寬旺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見警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8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最末頁牛皮紙袋)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木製神明坐墊3塊、金門高粱酒1瓶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于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因貪圖他人所有之財物,便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無另對被告求償之意等節,有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77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6,100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1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飲用完畢(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未扣案之木製神明坐墊3塊,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伊應該已經放回侯府天鳳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並未將木製神明坐墊3塊歸還等語(見偵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稱被告未返還木製神明坐墊3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尚難認被告確有歸還木製神明坐墊3塊之情,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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