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謝宗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 洪翊睿 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及提出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認定詐騙金額以外之1,700,000元,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即原因事實)、資料(即證物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另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僅於起訴狀敘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起訴書,並稱被告雖經手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但原告經詐欺集團共損失2,450,000元等語。是前揭起訴書及另案刑事判決均認被告於另案向原告收取750,000元,未及其他。則縱原告曾因詐騙另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17、18日面交500,000元、250,000元之虛擬貨幣價款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起訴尚難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830元,並提出另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即原因事實)、資料(即證物: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1,700,000元之事實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裁判,本院依原告提出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原告依法起訴自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