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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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祐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消費商品/價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或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祐閎於民國112年9月4日2時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自始無支付價金之意,接續向超商店員 薛秉儒 佯稱:我的錢包不小心掉在隔壁湯包店的老闆 林坤略 車上,我明天早上會拿錢來繳清等語,致薛秉儒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或為郭祐閎繳費儲值遊戲點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912元,嗣郭祐閎藉故離去超商,且未支付任何款項。
二、案經薛秉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郭祐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林坤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9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既已敘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變更應論處之罪名。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憑藉正常方式取得所需,利用他人
善意詐得財物以及利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而是追求娛樂及享受,不足憐憫。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各種理由辯解,無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惟嗣後竟又以各種理由未遵期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以及113年9月6日、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僅是欲透過認罪、調解取得量刑上較為有利之結果,犯後態度不良。被告於109年間已有使用相同犯罪手法,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毒品、侵占、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消費商品/價格(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附表編號監視器時間(民國)消費商品/價格(新臺幣)1112年9月4日2時10分遊戲點數1000元2112年9月4日2時36分1.遊戲點數900元2.香菸1包100元3112年9月4日3時51分1.鹹奶油波蘿小吐司35元2.草莓夾心18元3.立頓巧克力奶茶15元4.遊戲點數900元4112年9月4日5時16分遊戲點數2,000元5112年9月4日6時8分1.遊戲點數545元2.遊戲點數399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