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蔡易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助字第509號、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辛字第509號指揮受刑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甲案)部分,應接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判決(乙案)執行(113年執助辛字第432號),但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已經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上載該二案接續執行裁決有誤,懇請發回重新裁定原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亦無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之適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甲案)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1037號指揮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字第509號指揮執行;又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470號指揮執行,嗣囑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509號、113年執助字第432號執行指揮書將其上開二案之刑期,以接續執行之執行方式認為不當,主張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之刑期執行,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裁判,分別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聲請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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