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三府
00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李三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府可預見徒手用力拉扯自助洗衣機手把,極可能造成洗衣機手把毀損、掉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6時54分至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用力拉扯該店靠走廊自助洗衣機第1台、第2台之手把數次(下稱自助洗衣機第1台、第2台),致該店自助洗衣機第2台之手把掉落而毀損不堪用。嗣該店實際經營者 黃乙宸 發現自助洗衣機手把遭毀損,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乙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三府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要把衣服拿出來烘乾,不小心自助洗衣機手把掉下來,不是我弄斷的云云。
0
告訴人黃乙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洗衣店之自助洗衣機第2台手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0
㈠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
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截圖
㈠被告先徒手用力拉扯該店自
助洗衣機第1台手把數次未能打開,竟繼續拉扯自助洗衣機第2台(此時該2台自助洗衣機運轉中,衣服尚未洗完),致自助洗衣機第2台手把掉落而毀損之事實。
㈡被告將掉落自助洗衣機第2台之手把放置在該洗衣機上後,竟再回頭繼續用力拉扯自助洗衣機第1台手把之一連貫動作,依常理推斷顯有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