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鍾易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0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易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2月12日4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見關係人 張嘉文 上計程車右後座,阻擋車門使未能關閉,拉扯攔阻張嘉文導致其跌倒受傷,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張嘉文之陳述。

㈡馬偕醫院109年12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拉扯攔阻張嘉文致跌倒受傷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程度、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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