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嘉荣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為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弟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數量

署押性質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林嘉荣」本人

第33頁

受詢問人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34頁

受詢問人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36頁

筆錄內文騎縫處

「林嘉荣」之指印1枚

第34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時告知事項受執行人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執行者為「林嘉荣」本人

第39頁

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第40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愷他命吸食盤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執行者為「林嘉荣」本人

第41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簽收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執行者為「林嘉荣」本人

第43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簽名捺印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林嘉荣」本人同意尿液採驗

第45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採集者為「林嘉荣」本人

第47頁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被採集尿液人簽名蓋章欄

「林嘉荣」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採集者為「林嘉荣」本人

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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