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洪黎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裁40-UHF250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㈠原處分全部撤銷;㈡訴訟費用及原告因本案衍生之費用(請假扣薪、交通)由被告負擔;㈢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科學館前”進入高速公路”之道路告示牌移至適當地點以前,被告應轉知航政署航空警察局停止認定時速大於70公里即為超速,避免引起更多民怨。」請原告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下述何一情形或尚有其他:
⑴原告上開第㈡項後段訴之聲明:「原告因本案衍生之費用(
請假扣薪、交通)」即請假扣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通費1,000元,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視請求之依據為何,而依同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另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併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補正陳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另上開第㈢項訴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先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遭否准後,再為訴願程序,經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後,始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關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原告如仍主張就上開第㈠、㈡、㈢項訴之聲明為判決,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4千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3百元,應再行補繳裁判費3千7百元。
⑵若原告係主張就上開第㈠、㈡項訴之聲明為判決(含原告因
本案衍生之費用【請假扣薪、交通】)者,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千元,扣除前已繳納部分裁判費3百元,則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千7百元。
⑶若原告僅主張就上開第㈠項訴之聲明為判決者,則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部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免再補繳裁判費。
綜上,請原告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述何一情形後,具狀敘明更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且附具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先前起訴時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並擇一遵期補繳前述之裁判費數額。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