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之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於92年7月9日被告則前來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詎婚後不到一月,被告即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而於93年2月26日報警協尋,嗣經警方告知方知被告已於93年12月16日出境,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被告失蹤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僅以書面陳述因無生活經濟來源故返回大陸居住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不久即不告而別,迄今均未返回居住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