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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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以其配偶 張泳銘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設於台中市駿國轄區投保「保誠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張泳銘於94年9月14日凌晨2時不幸發生交通事故,於送醫前死亡,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意外險之保險理賠金,惟被告以張泳銘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拒絕給付200萬元之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就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居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即要保人甲○○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另依原告於90年2月19日所簽名確認之要保書,原告亦承認其已審閱並同意上述條款,而就被告應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所應調查之證據等,復均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是依前述之條款約定及首揭之法條規定,應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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