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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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之「竊取」,應更正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第八行、第九行之「得手後將該抽水機變賣,所得款項為二人朋分花用」,應更正為「得手後擬將該抽水機變賣,所得款項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乙○○撥打中古工具商電話聯絡銷贓事宜時,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之「罪嫌。」後,應增列「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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