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0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其自己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乃與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之起訴事實同一,又本案乃係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始繫屬本院(豐原簡易庭),是公訴人就此同一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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