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路五二之二四號,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市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中師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偵辦,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一年三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十四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而本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