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之「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七時為警查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三甲巷二之三號四樓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三甲巷二之三號四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