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廖國益 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原國中前,強行取走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照、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物,經甲○○報警,而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一行至第四行之「其與廖國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加重其刑」,應更正為「其與共犯廖國益間就前揭乘被害人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乘被害人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論(收取之利息較高),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前揭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