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準備臨時停車,將家電送至福科路三七○號LG家電公司修理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福科路快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致 張順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甲○○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甲○○因而遭B七-八一三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撞擊,並受有右膝裂傷十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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