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台財訴字第○八九○○○三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對原告所請之差旅費等項目之費用,均未詳予審核,即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位於臺中市,揆請首開規定,本件應屬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上揭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