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被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祺
右二人共同 薛蓬生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
肆萬捌仟元為被告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辭職。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在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公司)累積之積效預估淨利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在
被告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租賃公司)累積之積效預估淨
利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二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依
據被告公司所訂之「業務人員獎金辦法」規定,淨毛利在九十萬元以上者,每萬
元可得獎金八百元,原告應可得獎金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四元,但被告並未發給該
獎金給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與服務人員獎
金辦法、成本分析表六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業務與服務人員獎金辦法第
二條所載,每月淨毛利九十萬元以上,每萬元八百元獎金,不足萬元不予計算等
語,故原告在被告甲○○○公司累積之積效預估淨利雖有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
八元,僅能以四十九萬計,在被告普羅租賃公司累積之積效預估淨利為一百七十
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則以一百七十九萬元計,以每萬元八百元計算,原告在
甲○○○公司之獎金為三萬九千二百元(000000/10000*800=39200),在普羅租
賃公司之獎金為十四萬三千二百元(0000000/10000*800=143200)。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甲○○○公司清償所欠獎金三萬九千二百元,訴請被告普羅租賃公司清
償獎金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