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14萬4,000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作成沙崙外海第1、2浮筒之修護工程92R-021(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因須用印而知悉並取得。工程結算書除附有再審被告認可之竣工報告外,再審被告前所主張「因漏油暫不付款」之工程已全數結算核可,足認再審原告悉依再審被告之指示而施工,漏油事件係因再審被告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
此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被證5之聲明書及被證6之卸油報告主
張其就系爭蛇管卸油後已完成頂水有頂水,但再審原告已否認被證5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法院竟仍採認該證據之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係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
⒉再審被告提出與系爭事件不相干之被證5聲明書及被證6之
卸油報告,企圖混淆事實,未頂水偽稱已頂水,法院未查明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據之瑕疵,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⒊系爭漏油事件係因再審被告未進行頂水在先,其後又因礙
於時限,未選擇指示分段拆解清洗方式所致,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頂水,於裁判之結果自有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影響。
㈣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原證9證明力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所提原證9即再審被告簽認之工作驗收報告,可證實再審原告完全依照合約施工合格,乃法院竟採信再審被告提出被證8發包工程登記卡記載「因漏油暫不付款」之說詞,而認定原證9所載之「合格」僅屬「做完」而非「做好」。法院之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院亦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定,於9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工程結算書附有再審被告認可之竣工報告,且再審被告前所主張「因漏油暫不付款」之工程亦已全數結算核可,足認再審原告係悉依再審被告之指示而施工,漏油事件乃肇因於再審被告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云云。查,本院之確定判決於第6頁載明『㈣上訴人雖又提出工作驗收報告/工作結算書及工作簽認單(本院卷11、29-30頁)主張伊已確實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合格,無何違約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如確實抽油且將管壁清乾,漏油量應不至太多,然本件仍發生漏油污染海面情形,乃由於拆換蛇管時未防止漏油,而此項工作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係由上訴人負責。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拆除蛇管前未完成頂水工作,上訴人本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頂水工作之權利,上訴人既未為催告,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頂水工作。被上訴人既已完成頂水工作,惟因頂水後蛇管管壁尚留有殘油,則上訴人亦應於完成抽油及清洗管壁之工作後,始得拆管,況上訴人亦自承:「抽完油要經過清洗油管才會乾淨」(原審卷㈡30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工作指導書規範相符,是被上訴人已完成頂水工作,縱有頂水不完全之情形,其後續之抽油、清洗及就管壁殘油之清除等防漏油工作,均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注意之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油污事件,上訴人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上開油輪1號浮筒之蛇管拆除整理安裝至2號浮筒之行為應無何過失可言。又上訴人之抽油等工作固經被上訴人簽認合格,然簽認合格並不表示上訴人所作之抽油及換管工作無瑕疵,或上訴人就系爭油污事件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監工人員認上訴人將蛇管換裝上去即為工作完成而予蓋章等語,應屬可採。』。則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工程結算書、工作驗收報告,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之施工無瑕疵並已載明理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又,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係「又上訴人之抽油等工作固經被上訴人簽認合格,然簽認合格並不表示上訴人所作之抽油及換管工作無瑕疵,或上訴人就系爭油污事件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監工人員認上訴人將蛇管換裝上去即為工作完成而予蓋章等語,應屬可採。」;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因再審被告提出被證8發包工程登記卡記載「因漏油暫不付款」,故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屬「做完」而非「做好」之記載,自無再審原告所謂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詳細表(證一)縱經斟酌,亦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頂水,係屬錯誤。遑論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範疇,何況,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原告既未催告再審被告頂水,而為再審被告已有頂水之認定(見確定判決書第3頁理由四之㈠),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是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可見兩造僅就部分事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事項並非均有指揮、監督之權,蓋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屬專業性工作,仍應由上訴人盡其專業事項之注意義務以完成其工作,至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於何時進行拆管等工作,僅係就工作進度為指示,尚難認係就系爭工程之專業事項為指示。是上訴人主張伊需依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之指示始知悉應如何進行工作,系爭油污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所致云云,亦不可採。」(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再審原告主張漏油事件因再審被告未頂水在先,又未選擇指示分段拆解清洗方式所致,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