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另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192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