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燿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碧鳳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
許碧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許碧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許碧鳳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
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碧鳳
,請求就全體被告繼承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許碧鳳興因分割
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許碧鳳應繼分為5分之1)。是
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15平方公尺、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5,000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稽,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250元(計算式:315×15,000×4分之
1×5分之1=236,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依本裁定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