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6號)後,檢察官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按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與被告甲○○就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部分,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1日所進行之協商合意中,漏未包括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項,是本件協商之合意尚有不當,故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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