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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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票字第1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惟民國95年間雙方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後,抗告人均按期繳納,嗣因抗告人經濟拮据,雙方變更債務協商條件,抗告人也有陸續清償,借貸金額已降至新臺幣69萬1,000元,相對人請求金額不實等語。惟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內容,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債務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為約定,或相對人是否違反協商機制規定為催收行為,以及實際積欠之金額若干,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