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聲請人鼎大廚食品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為0000000、6053
93、0000000之票據,有關金額之記載,文字(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參佰元)均與號碼(NT$102318)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並附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6年9月21日│102,300元│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0000000││├───┼─────────┼─────────┼───────────┼────────────┼──────────┼───┤│002│96年9月21日│102,3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0000000││├───┼─────────┼─────────┼───────────┼────────────┼──────────┼───┤│003│96年9月21日│102,300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0000000││├───┼─────────┼─────────┼───────────┼────────────┼──────────┼───┤│004│96年9月26日│80,882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0000000││├───┼─────────┼─────────┼───────────┼────────────┼──────────┼───┤│005│96年9月26日│80,882元│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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