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衡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以推出坐落基隆市○○區○○段1346、1347、17
50、1750-1、1346-1、1347-1等6筆土地之建案,嗣因相對人於建築物完成前財務發生狀況,遂將建地及未完成之住宅信託予日盛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設立信託專戶受領預購房屋之款項,並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下稱 海玉 案)。然日盛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與部分債權人及相對人勾結作不實之財產移轉,俾圖利部分債權人,而致大多數債權人未獲清償,且於民國98年2月下旬信託期限屆滿時,向法院提出不符實際之財務結算書,企圖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中闖關。查日盛商銀提出之財務結算書內容不實,應由鈞院查明,且縱使該結算書內容屬實,相對人已達破產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
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財產4億2千餘萬元,無非係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惟查,海玉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並無任何信託資產,其信託負債總額則達8,717,791元,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434頁),堪可認定。雖海玉案之損益表(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435頁)記載有信託淨利11,513,544元,然會計師 黃世佳 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日盛商銀信託部截至97年9月1日不動產信託案於信託期間之淨利為13,334,148元,截至該日止產生淨負債11,806,982元,這個信託案在信託開始前,由衡倫公司自行營運期間購地支出已達1億元,剩下尾款有3450萬元由日盛信託期間支付,所以日盛信託期間的收支因為收入都產生在這個信託期間,而支出之尾款在此這個時候發生,所以就日盛信託期間會產生淨利,但是自行營運期間的支出1億元如果考慮進去,這兩段期間會合計產生淨支出,所以資產負債表在97年9月1日會產生淨負債。
」、「資產負債表示是某一個時點的財產狀況,損益表是某一段期間的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第307頁背面、第308頁),足證相對人於海玉案中已無信託利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另關於日盛信託期間支付購地尾款3450萬元部分,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堪可認定, 益徵 會計師黃世佳之證詞非虛。聲請人空言前開海玉案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實云云,惟未釋明前開查核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遽予否認此查核報告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海玉案中尚有信託財產4億2千多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信。相對人於96年、97年間除因上開信託財產專戶而分別受有19,238元、42,483元之給付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破字第6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認相對人應無任何資產。從而,相對人並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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