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經受刑人就本院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3月合計後應為1年11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125號),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324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合計1年11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已逾上開內部界限之總和,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