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智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2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智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據此,聲請人既係對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之繕本,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