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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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黃重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R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3年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每日開車從臺北市○○○路經環河北路,前往市○○○
道路,因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環河南路乃調撥對向一車道,原告則通常沿調撥車道往環河北路外側車道行駛。早上環河南路三車道大排長龍,且忠孝西路右轉環河北路之車輛佔滿了右轉市○○○道路之規定外側車道,因此,原告被迫只能慢慢從雙白線的外側切入該車道,原處分認原告「任意跨越駛出雙白線」,根本昧於實情,與事實全然不符;蓋原本在該車道的車輛如果不瞭解自環河南路駛近之車輛是不得已才會插入而刻意不讓的話,反會造成危險駕駛、險象環生,而警察明知此情況,不站在雙白線前指揮交通,卻濫用公權力,躲在遠處拍照,這不是因循苟且是什麼?原告將控告該名員警,及主管、隊長、分局長通通瀆職。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0000-00號車於102年10
月31日7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跨越雙白線行駛,由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經再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則原告既有駕車行駛跨越二車道間之行為,顯有不遵守標線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故舉發單位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又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堪憑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變換車道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
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則允許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10目及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均不得於雙白實線或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標線之白實線側變換車道或任意跨越至明。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經以(不限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7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市○○區○○○路往鄭州路方向(下稱系爭行向),行駛經系爭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認原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被告103年3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之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12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行向至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實景列印資料等文件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36、37、41至5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爭道行駛而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⑶原告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
?㈢經查:
⑴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地圖實景文件以查(見本院卷第
27、41至54頁),顯示系爭行向近系爭路口處之外側路面,確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下稱系爭標線)無訛,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系爭行向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系爭標線之指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要可採信。則原告駕車沿系爭行向行駛,自應防免爭道行駛而跨越系爭標線之情,事屬至明。準此,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系爭汽車有跨越系爭標線之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任意跨越系爭標線而爭道行駛兩條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明知系爭行向之外側路面經劃設系爭標線,本即知不得跨越該標線而行駛兩條車道,核屬明知故為,自係具有故意甚明,縱令非屬故意,但其明知系爭標線設於路段中,用以表示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之交通管制內容,本即應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能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不注意,仍為跨越系爭標線而爭道行駛兩條車道之舉,亦具有過失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每日駕車沿臺北市○○○路之調撥車道,經環河北路之外側車道,右轉往市○○○道路行駛,早上環河南路三車道已大排長龍,而過了調撥終點之忠孝西路,車道減縮,加上忠孝西路右轉環河北路之車輛佔滿了外側車道,車流量極大,因此,原告被迫只能慢慢從雙白線的外側切入該車道,實非「任意跨越駛出雙白線」云云,顯不可取。
⑶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原告主張:其通常自環河南路調撥車道切入環河北路外側車道,如果該車道行駛車輛刻意不讓的話,反而會造成危險駕駛、險象環生云云,縱令屬實,且臺北市○○○路往環河北路方向,位處於臺北車站周邊道路交會之衝,於上班尖峰時段,各方車輛匯聚、交通壅塞,乃有調撥車道之需,亦屬實情;惟原告既明知系爭行向交通壅塞之情,自應即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殊無行至系爭行向始欲穿梭車陣而切換至外側車道之理。又細繹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目的,係為沿系爭行向之外側車道續駛右轉市○○○道路,因交通壅塞,無法提早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乃跨越系爭標線駛入該內側車道之情,堪予認定;準此以觀,原告既為實現其自系爭行向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駛目的,自不存在緊急危難之情狀。至於原告雖因此無法循其計畫路徑行駛,然尚無從據以作為犧牲道路交通安全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環河南路車輛大排長龍,所以必須一一從雙白線外側切入外側車道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執以系爭行向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常情為辯,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⑸按「(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又「(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定。系爭汽車確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行向之交通壅塞之情,均如前述;則舉發單位之交通勤務警察 陳建勳 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並查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而系爭行向因交通壅塞,當場不宜攔截原告製單舉發,舉發警員乃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警察明知系爭路口之交通狀況,不站在雙白線前指揮交通,卻濫用公權力,躲在遠處拍照,這不是因循苟且是什麼?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⑹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跨越系爭標線而爭道行駛兩條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雖原處分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原記載為「任意駛出邊線」,然原告既有如上違規情事,足認原處分對於違規事實,核屬顯然誤載為「任意駛出邊線」至明,而被告並已依前揭法文規定,以103年3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書,將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內容附記其中,並說明誤植予以更正之旨,且通知送達予原告。從而,原處分作成之明顯瑕疵既經更正,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所據理由為原告任意駛出邊線,與事實全然不符云云,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小型車之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地圖實景文件(見本院卷第27、41至54頁),足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系爭標線行駛屬實,已如前述,且其左前輪行駛在系爭行向劃設之機車專用車道內之事實,亦可認定;則原告本件違規,固亦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但同條項第4款與第12款應受處罰之法定最高金額及違規記點紀錄均相同,是原處分依同條項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已足以評價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顯無違誤,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系爭標線即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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