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曾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另所犯詐欺及竊盜2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曾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參諸前揭說明,考量法律內部界限,認被告所犯前開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