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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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五號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一二五之五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複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
劉惠娟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五○號、面積○.○○九六公頃土地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為座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廿四、二二七之廿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二七之廿九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旋於六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割同時,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黃書文 ,黃書文即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張老賑 並於七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而張老賑於六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再將該土地賣予原告丙○○,並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完成登記,原告丙○○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住居迄今,而原告乙○○亦為座落同地段第二二七之廿五、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原本亦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後,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住居迄今。
(二)次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其周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原本皆為被告所有,係由被告將之分割後逐筆賣出,如地籍圖所示,包括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即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廿至三一、二二七之十三、二二七之五十、二二七之三三至三九等多筆土地,原皆為被告及其母所有或共有,並由其辦理分割後分別出售,因原告等所購之土地為裡地,並無道路與外界相通,故被告於售地時,即皆承諾由渠提供同地段第二二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中,寬四米,長廿六米之土地供原告等做為道路通行使用,也因有此同意使用道路之存在,原告等始敢買受系爭土地興屋定居,且其等之土地亦始有建築線可以建屋,縣府工務機關亦因此才能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予原告等人,以上分別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圖面及使用執照等影本,而原告等二十餘年來,人車行進出入亦皆仰賴該寬四米、長廿六米之既成道路通行。
(三)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先將上開供通行之既成道路部份,自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成為同地段第二二七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後該土地之面積,已不足原先渠所提供之一○四平方公尺,而僅剩九六平方公尺,嗣土地分割完畢,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十字鎬開始挖掘破壞該既成道路之柏油路面,經原告等見狀加以勸阻時,被告非僅置若罔聞,並惡言聲稱此地為其所有,渠可為所欲為云云,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三月一日,派來挖土機,將整條道路之柏油路面全部挖起,將原告賴以通行之道路被挖得滿目瘡痍,而被告尚不止此,當天於挖土機將整條道路破壞後,被告隨即叫來一大車廢土,將之傾倒於該路之上,並用挖土機在該路入口處釘下數根水泥柱,幾乎將入口封閉,從此原告等之自用車輛,即再也無法駛入。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更謂「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職是,既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所有之土地分割而出,且致不通公路,惟既皆受讓自被告,依法自有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之權,況系爭道路業已供通行二十餘年,依法已成為既成道路,被告更不得違反供通行之目的而予以破壞或另做他用,殊料如今被告不僅將路面破壞、壅塞,更傾倒廢土於其上,事後更在被其封閉之處堆置廢棄物,且種植馬拉巴立與蕃薯葉等作物,原告等如今所能通行者,僅剩連摩托車皆無法迴轉之羊腸小徑,經向縣政府及東勢鎮公所等單位陳情結果,東勢鎮公所亦回函答覆「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達十年以上之道路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亦即所謂之既有巷道」,然究竟無法阻止被告妨害原告等通行權之不法行為,為此提此本訴。(五)基上所陳,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等通行使用,惟雖被告原先提供使用之道路為長廿六公尺、寬四公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然既被告已按道路現狀將之由原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分割出來,為單獨之第二二七之五十地號土地,雖道路面積已略有縮減,然為便利計,原告等即願按系爭土地現狀,為通行權之請求,並請被告將其所破壞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緣本件所指系爭供通行用之土地,於原告等興屋完成後即開始做為道路通行,且民國六十八年間,原告等即於興屋當時一併以水泥鋪設路面,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更由政府機關(未知是否為東勢鎮公所,因即便是鎮公所順便鋪設,惟因系爭土地並非該鎮公所立帳管領之道路,故其亦無鋪設柏油之紀錄乃當然之事,至鋪設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絕非如被告所稱係在八十七年底),趁針對東蘭路修鋪柏油路面之便,一併於系爭土地原有水泥路面再加鋪柏油,自最初水泥路面至柏油路面至柏油併水泥路面同時遭被告挖起破壞止之二十年間,系爭土地不僅具道路之外觀,更實際供道路通行使用,此事實為附近四鄰所周知,被告竟能謊稱渠於原告等興屋完成後,即收回該土地以種植果樹,原告等間或穿行於果樹以達其宅處「後門」云云。
(二)若原告等之前門係位於面臨被告之母張羅 金妹 所有同地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則當時興屋時即應以該僅五十公分寬之地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且亦須由 張羅金妹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姑不論如由該處欲申請興建房屋係根本不可能之事,且事實上,原告等之房屋所使用之私設通路又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而建築基地之正向即面臨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處,渠如今竟能將前門謊稱為後門,實令人嘆為觀止。系爭土地自供做道路通行使用之時起,被告根本不曾亦不能於其上有何種植果樹之行為,更豈有原告等穿梭其間以達其宅處後門之荒謬情事?況且,原告等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東蘭路三十之廿四、三十之廿五號,而同地段第二二七之廿八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巷道外面臨東蘭路之房屋門牌號為三十之廿三,既門牌號碼係由同地段第二二七之廿至二二七之廿八,再轉入系爭巷道至原告等之房屋依序編列,顯見原告等房屋「前門」究係何在,應不言可喻,非被告所能信口雌黃。(三)被告就原告等之興建房屋,確有出具該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情事已如前述,雖渠謂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其所寫,且身分證字號亦填載錯誤云云,然事實上,該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分別由吳增榮建築師事務所及徐秀夫建築師事務所填寫後,分別交予原告等,由原告乙○○先於六十八年六月五日持往被告處,由被告蓋章,再由原告丙○○於六十八年六月卅日持另一份至被告處由被告蓋章,兩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時間相差近月,被告之章完全相同,顯為被告所蓋應屬至明,被告續必否認該印章非真正乃想當然爾,然其印章是否真正,另有當時申請建照資料正本與早先被告將二二七之三十地號土地售予原告乙○○之土地買賣移轉等相關資料正本可供比對,非被告得空言否認。(四)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第二項即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於申請建築時應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證明文件;職是,原告等於興屋時,其建築基地並未面臨現有巷道,故必定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因此非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可,準此,如被告從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原告等根本不可能興建房屋,今被告既承認原告等興屋之事實,且亦引用渠與原告乙○○之買賣契約書上,渠願提供道路通行之情事,顯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由其同意出具,斷無疑義,渠於今何能忝顏推卸?(五)被告另又砌辭謊稱原告等二十年來皆係以其屋後被告之母張羅金妹所有之同地段第二二七地號土地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主張該土地寬度有四台尺,直言之即為一百二十公分,然事實上以比例尺丈量,該地寬度僅五十公分,令人不禁需問,寬五十公分之地,如何做為道路通行?而超過五十公分外之七十公分豈非第三人土地?該第三人是否同意提供通行?如無,則被告主張渠提供四台尺土地供通行豈非竊占他人土地?更何況該土地並非道路,而係張羅金妹所私有,渠更未依法捐獻,如何能謂原告等之土地能藉之與外界道路相通?再者,原告是否有可能藉該土地興屋?蓋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如無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絕對無法建築已如前述,今姑且不論張羅金妹根本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即便渠欲出具,然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最少不得小於二公尺;準此,該土地在僅有五十公分之情況下,能否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建築,已至明顯。
(六)另查被告與原告乙○○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係載稱「甲方承買土地後在該地興建房屋時,乙方應留出十二台尺道路給甲方為通行之用,甲乙雙方不得堆積物品及堵塞街」等語,依該段之文義,可見以下事實;該條稱所留之處為「道路」而非「土地」,顯然表示該道路為被告同意提供做為原告永久之通行;如非做為供通行之道路使用,無庸為「不得堆積物品及堵塞」之約定,且由一旁附圖所示,該道路係延伸至同地段第二二七之卅一地號土地處,適正符合不得堆積物品及堵塞之用意,故除確供通行用道路外,實別無他解。在該約定中,並無表示原告興屋完成後被告即可將「道路」收回,故所謂「興建房屋時」一語,係被告提供道路之起始點,並非僅係興屋之期間。基上所陳,直見被告提供道路絕非只為方便原告興屋,而是於契約中即已同意提供出入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否則,類此土地誰敢承買?更如上開契約書所示,原告乙○○當時承買上開土地時,據被告所稱該土地因係「裡地」,故每坪單價僅一萬元云云,當時每坪一萬元究係昂貴或便宜?茲以原告丙○○之薪資為比較,當時丙○○擔任教職已十年,薪水為每月二千餘元,故每坪單價約為教員薪水之五倍,如今任教十年以上之教員,薪水已近六萬元,以相同比例換算,該土地每坪單價於今即逾二十萬元以上,以該地位置,貴賤如何已不言可喻,故被告雖提供系爭土地做為道路通行,縱有損失,亦由售予原告等之土地處獲致更多利益,已至灼然。(七)至被告另謂原告等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裡地」而非「袋地」,故無直接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云云,事實上,原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權通行之理由之一,即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以原告等所有土地之情況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是,至袋地準袋地甚或裡地等尚係我國民法所未採之觀念,被告徒事爭執,誠無實益,再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所示,其意旨係在公用地役權因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保護範圍,故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為私人權利而設,然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以公用地役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僅用以說明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情形,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之依據,乃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及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等通行使用之承諾。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影本各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二份、照片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東勢鎮公所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問證人黃書文、 王懷君劉高麟翁慧茜張錦年 ,及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移轉二二七之三十號土地予原告乙○○之所有權移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二二七之五0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無非係援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割他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等所○○○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廿四、二二七之廿九、二二七之廿五及二二七之三0地號等四筆土地,有座落被告之母張羅金妹所有同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被告叔父 張泰豐 所有同段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上(按:張泰豐業已過逝,該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現由 張林慧津張和群 及張和立三人繼承取得)寬四台尺以上之既成巷道、緊鄰東新國中圍牆、自日據時代即通行至今之既成巷道可通行至左右兩端公路,此除有卷附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謄本可按外,亦據鈞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亦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符號:B,地號:二二七、二二五、二二三,面積:0.00三六公頃,備註:舊巷道」可稽。且實際上,原告等於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近廿年,亦皆經由上開既成巷道通行至公路。職是,原告等所有上開四筆土地既有上開既成巷道可資對外聯絡,即非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則本件自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等主張其享有該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實非有理。
(二)原告本於公用地役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不合:
1、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機關以權利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附件)著述綦詳。
2、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代、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查姑不論系爭二二七之五0地號土地自原告乙○○建屋完竣後,被告即將之收回種植果樹,其間近廿年,原告等雖或穿行於果樹之間,惟此與所謂供通行之巷道尚屬有間,且即使系爭土地因原告等穿行其間,已可認係供通行之巷道(被告否認之),惟該巷道亦僅有原告等二戶人家為便利計而通行其上,要與前揭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有所不符,根本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何況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赴現場堪查後,亦已確認系爭土地上之通道非屬法定現有巷道,此有卷附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東鎮建字第七二七九號函之記載可稽。則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至明確。又即令系爭土地上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否認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通行系爭土地亦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已,並非謂其即享有此「公用地役權」,故原告等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及命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之民事訴訟,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之規定,而非適法。
(三)又被告出售土地時與原告乙○○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文末手寫部分明白固批註︰「甲方(即原告乙○○)承買土地後『在該地興建房屋時』,乙方(即出賣人羅張金妹及被告甲○○)應留出十二台尺道路給甲方為通行之用。
」等文,惟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僅係供原告乙○○載運建材,俾完成房屋興建之便利而已,被告絕無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作為長期通行之用之意思,此由原告乙○○六十七年承買上開土地,每坪單價僅一萬元,且總面積尚不及二十二坪,衡情被告絕無提供價格較昂貴且坪數超過二十九坪之毗連道路之系爭土地,供原告乙○○長期通行之用之可能等情以觀即足明瞭。再者,參諸六十七年間原告乙○○承買上開土地建屋時,腳踏車為當時通行之交通工具,而前述緊鄰東新國中寬四台尺以上之既成巷道,已足敷使用,衡情要無再行約定被告需提供寬十二台尺之道路供被告長期通行之必要等情,益徵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係為供原告乙○○載運建材,俾完成房屋興建之便利而已。原告謂上開約定係被告提供土地供伊長期通行之用云云,誠非事實。次查,原告丙○○所有之土地雖原亦為被告所有,然渠係輾轉向他人購得,被告與渠無契約關係,亦未曾承諾供系爭土地予渠通行使用,併予敘明,是原告丙○○意圖侵占系爭土地供渠等汽車通行之用,且藉興訟以坐實,顯於法無據。
(四)再按原告等雖另提出渠等申請建築房屋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渠等同行之用云云。惟查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被告於六十三年五月廿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黃書文,嗣後黃書文雖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轉售予張老賑,張老賑再於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售予原告丙○○,惟原告丙○○購買上開土地時,距離被告出售該土地已達五年之久,且被告與原告丙○○間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則被告如何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丙○○通行之可能?況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之被告身份證號碼為Z000000000,但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倘被告曾出具該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丙○○作為通行之用(被告否認之),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被告身份證號碼豈有完全錯誤之理等情以觀,即足證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非被告所出具者,而係原告丙○○所偽造乙節。而原告丙○○所示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非被告所出具,而係原告丙○○所偽造者,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被告「甲○○」之印文,自非真正,而原告乙○○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被告「甲○○」之印文,竟與之完全相同,足見原告乙○○所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渠等所偽造者。尤其,觀諸原告乙○○所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被告住址之記載亦有錯誤,且其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身份證號碼欄亦完全空白,倘被告曾同意出具該同意書(被告否認之),衡情即無上開住址記載錯誤,且身份證號碼亦全未填載之理等情,益足證明原告乙○○所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渠等所偽造者,被告絕未出具該同意書。
(五)被告向無同意系爭土地供原告等作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供通行之用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可稽,原告等信口開河,洵無依據。查原告等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証明被告於買賣當時確有以系爭土地供渠等通行之用。惟查原告所出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被告並未簽名,況丙○○部分所寫之被告身分証字號完全錯誤,乙○○部分竟連身分証字號都未填列,且兩紙同意書書寫筆跡顯然不同,復以被告果若有同意系爭土地供原告等長期為道路通行之用,依常情亦顯無於丙○○部分提供八六.二平方公尺,卻又於乙○○部分提供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供通行之用之理,足見原告等誑稱被告同意渠等作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與供通行之用,均屬不實。被告向未同意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作建築線等已如前述,然晚近因經濟發展,原告等為通行汽車至其家後門(按︰原告承買土地建屋之初,腳踏車為當時通行之交通工具,寬四台尺以上之巷道,原足敷當時之使用,是以原告願購置價格較低之裡地。),乃竊佔系爭土地,供作為渠等停車處所,被告抗議渠等竊佔行為,原告等輒以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為抗拒,被告無奈至極,經函查台中縣鎮公所未獲答案,乃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查詢,該局答覆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許可之資料載記』有八七東鎮建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函及八七工建字第三0八一六0號函影本可稽。足見原告等蓄意竊佔藉訟坐實之不法意圖至灼,是其訴顯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非東勢鎮公所舖設,且非屬法定現有巷道,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函令足參,原告等竊佔在前,砌詞濫訴之餘,並請求回復原狀暨容忍通行,顯無理由。系爭土地自原告乙○○建屋完峻後,被告即收回該土地以種植果樹,其間近二十年,原告等間或穿行於果樹以達其宅處後門,惟鑑於鄰里和睦,被告仍隱忍之,詎去年(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申請分割,且委託出售(按︰系爭土地時價達每坪三十萬元之譜)原告等即處處尋釁,同年底,系爭土地赫然遭不明人士舖設柏油路面,被告驚異之餘,四處查詢,竟無人承認,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詎原告旋報警再再阻止,為保權益,被告乃聲請東勢鎮公所答覆,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確非東勢鎮公所舖設,有八八東鎮建字第0五四三號函影本足徵,是被告始順利僱工扒除侵害物即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向未供通行之用,已如前述,原告等執詞請求回復原狀且無表明其請求權依據,實於法不合。原告等為達將系爭土地供渠等通行之目的,於八十七年底系爭土地被舖設柏油路面後,即行主張公用地役權,並將東勢鎮公所對既有巷道之解釋函釋,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之依據,且逕將渠等所有汽車強行通行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加搭鋼架塑膠停車棚。然則,系爭土地近二十年來皆未曾供公眾通行,且均依法納稅,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影本足參,被告為保權益,乃向東勢鎮公所據理力爭,幾經呈附証件及台中縣政府人員赴現埸勘察後,東勢鎮公所函覆更正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現有巷道,被告始得將原告等之竊佔惡行排除,然原告等竊佔在前,砌詞濫訴之餘,並請求回復原狀暨容忍通行,顯無理由。矧鄰地通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迭經最高法院揭示在案,玆原告等遽以現有第二二七號土地之現有巷道無法通行汽車為由,認渠等住屋無適當之聯外道路而欲將被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渠等個人通行汽車之用,在都市寸土寸金之情形下,核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其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顯係權利濫用,被告自不能同意。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二份、東勢鎮公所函影本三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函、地籍圖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向台中縣政府函查原告所有土地上地上物是否以被告所有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第二二七之廿九號土地,與原告乙○○所有同地段第二二七之三十號土地,均係於六十三年間,自被告所有同地段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分割而來,因被告將第二二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分割為多筆土地分別讓與,致原告購得之上開土地不通公路,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將供原告通行之道路,自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分割出來,成為二二七之五十地號土地,分割後二二七之五十號土地面積已不足原約定通行之面積,被告復以挖土機挖掘路面,釘下水泥柱,致妨礙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所有之二二七之五十號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及被告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被告之母張羅金妹所有同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二二五、二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既成巷道,可供原告通行至公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乙○○、丙○○所有之二二七之三十、廿九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之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之一部,被告於六十三年間將二二七之三十、廿九號土地由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分割出來,以致二二七之廿九、三十號土地不通公路,除經由被告所有二二七之十三號部分土地(嗣後分割為二二七之五十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四周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被告復以挖土機挖掘路面,釘下水泥柱,致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乙○○所有二二七之三十號土地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買受,另原告丙○○所有二二七之廿九號土地,係由被告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出賣予黃書文,黃書文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予訴外人張老賑,張老賑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出賣予原告丙○○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其將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分割為數筆,直接或輾轉出售予原告取得,及以挖土機挖掘路面,釘下水泥柱,致妨礙原告通行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乙○○興建房屋於二二七之三十、廿五號土地,原告丙○○興建房屋於二二七之廿九、廿四號土地,原告可由二二七之廿四、廿五號土地之鄰地二二七、二二五、二二三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既成巷道通行至公路,上開土地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之既成巷道,與原告乙○○、丙○○所有二二七之廿九、三十號土地並無相鄰,自無法供二二七之廿九、三十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縱認原告所有二二七之廿九、三十號土地可通行自有之二二七之廿四、廿五號土地,以達該巷道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寬約一百三十六公分,僅供腳踏車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為被告所自承,且原告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並非以該巷道為連接建築線之通路,而係以被告所有二二七之十三號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始得請領建築執照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有二二七之廿九、三十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由被告所有二二七之十三之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原告乙○○、丙○○所有之二二七之三十、廿九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之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之一部,因被告為土地一部之直接或輾轉讓與,致有二二七之三十、廿九號土地不通公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有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於必要範圍內,有通行之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需工程車駛入予以施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寬度三、七公尺之二二七之五十號土地(自二二七之十三號土地分割而來),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有二二七之五十號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母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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