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
己○○庚○○被告 黃山 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甲○○
竣巧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黃山企業有限公司、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黃山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伍萬陸仟 伍佰 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如原告由前項票款受償時,就所受償金額,應自第一項債權內扣除;如第一項被告就第一項金額清償時,第二項被告在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山企業有限公司、辛○○、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山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零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黃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黃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辛○○、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雙方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按月繳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延展到期日至同年五月四日,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黃山公司、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竣巧公司)、乙○○、丙○○另以附表三之票據清償上開借款,詎屆期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負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又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已向原告借貸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七百萬部分已還,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再借貸四百三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借款未還,於屆期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申請展期六個月,同年二月八日再申請借貸一千萬元,因其有三百萬元未還,故僅再貸放七百萬元。被告黃山公司申請借貸一千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補提該公司股東會於同月十日之會議記錄,載明:「五、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辦事處(下簡稱一銀博愛辦事處)申請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以利資金週轉之用」,足見原告准其三百萬元貸款展期,及增貸該公司七百萬元均由該公司所申請,並表示係該公司週轉之用,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騙該公司。至於黃山公司借款後作何用途,是否轉貸丁○○,則非銀行所得過問。
(四)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必二者兼具,被告黃山公司、辛○○、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均出具有印鑑卡,且被告黃山公司、辛○○已承認其印章為真正,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不必再有簽名。雖被告黃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張,有與一銀副理及經理言明須簽名才完成云云,惟若該公司不願貸款及展期時,則可不必蓋章,何必叫小姐蓋章後,再定另由其簽名才完成?況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庭稱:我事先把提款單蓋好印鑑交給丁○○,我同意他去使用這筆錢等語,若「言明須簽名才完成」,則在未完成前,焉有將蓋好章之提款單交給丁○○提領貸放之七百萬元?又三百萬元借款,即令展期無效,債仍存在,被告仍負清償責任。
(五)原告已將款撥入黃山公司帳戶,並由該公司提出提款單領取,有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稽,縱如辛○○所述存摺放在丁○○那邊,亦屬該公司將存摺及取款單交付丁○○,授權丁○○領取該款,從而丁○○領用該款,亦屬有權代理。
(六)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張金美 從借款人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黃山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帳戶內提二百四十萬元匯到其在台企銀行大昌分行甲存帳戶,足證黃山公司有在使用款項。被告稱原告內部以轉帳方式存入丁○○所屬公司帳戶內為不實。
(七)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乃至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借貸一千萬元時,丁○○所屬之祈通及董廷二公司,對原告均無到期未還之貸款,足見被告所稱「唯一條件是必須讓他的現借客戶丁○○所屬公司先償還應還未還之到期款」之不實。
(八)丁○○所屬之祈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祈通公司)及董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董廷公司),向原告申請最高授信額度中,並無申請五千萬元借款之事,足見被告稱「一銀博愛已為丁○○所屬公司申請一筆五千萬元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九)近來房地產不景氣,價值低落,祈通公司原所提供之擔保物已不足擔保其授信額度,原告查出其負責人 梁啟 桐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八四、○八八五號可值二千多萬,而僅為他人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認尚有餘值,故要求追加提供擔保,始有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祈通公司追加擔保,乃原告與祈通公司間之事,與被告黃山公司無涉,此由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及原告博愛辦事處內部作業之擔保物登記簿均表明「僅作債權加強保障」,以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四十年即足證明。
(十)一般申請貸款,因徵信關係,通常需時一至二週,申請展期,如非金額鉅大,一般當日或翌日即可。本件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將徵信資料送給原告博愛辦事處,經徵信認可後,通知該公司,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三日提出申請書,原告於翌日貸放,前後共二週,至於展延三百萬元部分,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展延申請書,原告於同年月八日始准,相距七日,非如該公司所主張之「速超乎尋常」。原告博愛辦事處並未對被告黃山公司有任何承諾,丁○○未承受債務,原告亦未聞有承受債務及同意承受債務之事。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借款展期約定書一張、約定書三張、保證書一張、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五份、印鑑卡一份、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各一份、借據三件、借款展期申請書一件、借款申請書一件、黃山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件、黃山公司、辛○○、甲○○印鑑卡各一件、空白印鑑卡一件、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二份、祈通公司借款申請書四份、董廷公司借款申請書三份、第一商業銀行函各營業單位函一份、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一份、黃山公司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竣巧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與被告黃山公司、辛○○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一銀博愛辦事處授信單位向黃山公司騙稱可以用無質押擔保方式借到一千萬元,但唯一條件是必須讓他的現借客戶丁○○所屬公司先償還應還未還之到期款,一銀博愛辦事處騙稱已為丁○○所屬公司申請一筆五千萬元借款,最遲九月下旬便可撥下,俟其由款項提撥一千萬元存入黃山公司借款戶後,黃山公司才能自由使用本筆借款,因此,第一筆一千萬元放款流程是先存入黃山公司借款帳戶,再由一銀博愛分行人員內部轉帳方式存入丁○○先生所屬公司帳戶,再轉帳入一銀博愛辦事處清償丁○○在一銀博愛辦事處債務,黃山公司從未看到錢。至八十八年十月初,一銀博愛辦事處以各種理由延撥放五千萬元給丁○○所屬公司,丁○○除繳納利息外,並提供本票一千萬元及價值上億土地供一銀質押設定二千萬元,條件是請一銀博愛辦事處塗銷黃山公司債務,但一銀博愛辦事處於設定完成後,未依約定塗銷黃山公司債務。
(二)八十九年二月初,一銀博愛辦事處為騙取黃山公司及保證人在展延申請書上蓋章,由經理及副理親自出面騙稱已替丁○○所屬公司辦妥另一筆二千萬元借款,其中一千萬元準備償還黃山公司借款,只要黃山公司蓋完印章便可立即完成手續,免除黃山公司債務,為求趕快解除債務,黃山公司及保證人毫無選擇,在展延書上蓋章。本案一銀博愛辦事處以詐騙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從接洽到完成保證手續,速度之快超乎尋,且放金額一千萬元全數以一銀內部轉帳作業方式進出,最重要者為丁○○所屬公司已提供價值上億元土地供一銀博愛抵押設定二千萬元自願承受黃山公司被誘騙債務,請將一千萬債務判由一銀博愛辦事處或丁○○所屬公司承受,免除黃山公司債務。
(三)本件借貸案前後用款人及保證人丁○○均有十足超額保證品質押於一銀,無法繳息致發生呆帳糾紛。一銀博愛辦事處主事人員誘騙丁○○共同設局詐騙被告,於款項撥出後猛抽丁○○所屬公司銀根所致,當初被告認定有十足保證才放心借款,因此始終無訛詐或心存不軌之意。
(四)一銀 余國毅 副理於七月二十二日親赴被告黃山公司開戶,黃山公司拿五千元現金交余副理帶回開戶,之前黃山公司與一銀博愛辦事事無淵源,如此快速放款,只因一銀與丁○○約定貸放款必須先償還董廷公司或祈通公司等欠款,八月四日撥放貸款即在一銀掌控下撥入一銀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入海關保稅帳戶台灣銀行某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再申貸七百萬元,事實上應為二月七日,該筆款項由丁○○公司出納 梁逸昭 提領,所有大筆金額提匯款,該公司財務 羅肇明 均在場。
(五)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借據上面印章是被告叫公司會計小姐去銀行蓋的,但有與一銀副理及經理言明須簽名才完成
(六)張金美是黃山公司會計小姐,是被告與一銀約定,由黃山公司借款先償還丁○○的關稅,銀行認為被告就這筆借款有償還能力,才借款予黃山公司,約定九月底之前要先讓丁○○使用,原告在九月底之前就可以撥一筆五千萬元給丁○○週轉,再由丁○○填回一千萬元給銀行。
(七)印鑑部分被告只有授權使用到八十八年九月底。
(八)對於票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簽名蓋章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存摺一紙、大額通貸交易登記簿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丁○○、 黃國強 、 陳雪霞 、余國毅、羅肇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竣巧公司、甲○○、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辛○○、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黃山公司、竣巧公司、乙○○、丙○○另以附表三之票據清償上開借款,詎屆期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負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利息。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借貸一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補提該公司股東會於同月十日之會議記錄,載明資金週轉之用,足見原告准其三百萬元貸款展期,及增貸該公司七百萬元均由該公司所申請,非如被告所抗辯係原告騙該公司,至於黃山公司借款後作何用途,是否轉貸丁○○,則非銀行所得過問。另被告黃山公司、辛○○、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均出具有印鑑卡,且被告黃山公司、辛○○已承認其印章為真正,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不必再有簽名。原告已將款撥入黃山公司帳戶,並由該公司提出提款單領取,縱如辛○○所述存摺放在丁○○那邊,亦屬該公司將存摺及取款單交付丁○○,授權丁○○領取該款,且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告黃山公司會計張金美從借款人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帳戶內提二百四十萬元匯到其在台企銀行大昌分行甲存帳戶,足證黃山公司有在使用款項。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乃至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借貸一千萬元時,丁○○所屬之祈通及董廷二公司,對原告均無到期未還之貸款,且其向原告申請最高授信額度中,並無申請五千萬元借款之事,祈通公司追加擔保,乃原告與祈通公司間之事,僅作債權加強保障,與被告黃山公司無涉等語。
三、被告黃山公司、辛○○、甲○○則以:八十八年七月下旬一銀博愛辦事處授信單位向黃山公司騙稱可以用無質押擔保方式借到一千萬元,惟必須讓其現借客戶丁○○所屬公司先償還應還未還之到期款,丁○○所屬公司申請一筆五千萬元借款,最遲九月下旬便可撥下,屆期可提撥一千萬元存入黃山公司帳戶,由黃山公司自由使用,嗣一銀博愛辦事處以各種理由延撥放五千萬元給丁○○所屬公司,丁○○除繳納利息外,並提供本票一千萬元及價值上億土地供一銀質押設定二千萬元,請一銀博愛辦事處塗銷黃山公司債務,惟一銀博愛辦事處未於設定完成後塗銷黃山公司債務,八十九年二月初,一銀博愛辦事處為騙取黃山公司及保證人在展延申請書上蓋章,由經理及副理親自出面騙稱已替丁○○所屬公司辦妥另一筆二千萬元借款,其中一千萬元準備償還黃山公司借款,只要黃山公司蓋完印章便可立即完成手續,免除黃山公司債務,黃山公司及保證人乃在展延書上蓋章,本件借貸案前後用款人及保證人丁○○均有十足超額保證品質押於一銀,放貸金額一千萬元全數以一銀內部轉帳作業方式進出,請將一千萬債務判由一銀博愛辦事處或丁○○所屬公司承受,免除黃山公司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辛○○、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嗣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延展到期日至同年五月四日,被告黃山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竣巧公司另簽發如附表三之票據,由被告黃山公司、乙○○、丙○○背書後持以清償上開借款,惟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張、借款展期約定書一張、約定書三張、保證書一張、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五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黃山公司、辛○○對於借據、票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竣巧公司、甲○○、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黃山公司、辛○○、甲○○以係受原告博愛辦事處人員詐騙借款,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放款金額一千萬元全由原告內部轉帳作業進出等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博愛辦事處申請貸款萬元,該辦事處將此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撥入被告黃山公司五○三○四六號帳戶,該公司會計張金美當日即提領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有原告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為證,被告辛○○亦自承張金美係黃山公司之會計(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印鑑放在伊處(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放貸之三百萬元是由被告黃山公司授權其公司會計前往原告博愛辦事處提領。又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週轉金為由再向原告申請借款一千萬元,經原告准予貸放七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撥款至被告黃山公司帳戶,是日即由梁逸昭提領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有原告所提之放款貸放傳票二紙、取款憑條三紙為證,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的存摺放在丁○○那邊,黃山公司的印鑑在我這邊,我事先把提款單蓋好印鑑交給丁○○,我同意他去使用這筆錢等語,是原告確有放款予被告黃山公司,至於被告黃山公司於借款後將錢交予何人使用,則非原告所提過問,被告辯稱原告內部以轉帳方式存入丁○○所屬公司不足採信。
(二)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四日,黃山公司借貸一千萬元時,丁○○所屬之祈通公司及董廷公司對於原告均無到期未還之貸款,且該二公司向原告申請最高授信額度並無五千萬元借款一事,有原告所提之董廷、祈通公司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申請書、綜合授信額度批覆書為證,被告辯稱「唯一條件是必須讓他的現借客戶丁○○所屬公司先償還應還未還之到期款」及「騙稱已為丁○○所屬公司申請一筆五千萬元借款,最遲九月下旬便可撥下」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三)丁○○所屬之祈通公司因原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足其授信額度,原告乃要求追加提供擔保,並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情事,有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一總審劃延管字第○○二六四號函各營業單位辦理追加擔保或採取保全措施以確保債權之函文一份及祈公司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借用途記載「僅作債權加強保障,貸放值為零」一份為證,被告黃山公司辯稱:原告博愛辦事處要求設定二千萬元抵押,並約定於設定後塗銷黃山公司債務等語,為原告否認,而被告黃山公司就此權利消滅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黃山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填具借款展期申請書要求前開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展延六個月,經原告批准改為三個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一紙為證,被告黃山公司、辛○○、甲○○雖辯稱:一銀博愛辦事處之經理及副理出面以已為丁○○所屬公司辦妥另一筆二千萬元借款,只要蓋章延展,即可免除黃山公司債務,騙取渠等在展延申請書上蓋章,且印鑑部分只授權使用到九月底云云,惟訊之證人余國毅到庭證稱:梁先生的借款都是還了再借,沒有空額額度,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向黃山公司說已替梁某公司辦妥二千萬元借款,其中一千萬元要還黃山公司的借款,而要求黃山公司在展延書上蓋章,伊不可能去承諾八十八年九月底前梁先生的款項撥下來後,要讓黃山公司使用一千萬元,梁先生也沒有申請五千萬元之額度等語,再參之上開展延申請書上並無免除黃山公司債務之約定,被告黃山公司就此消滅權利及詐騙之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黃山公司、辛○○、甲○○另辯稱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借據,有與一銀副理及經理言明須簽名才完成,然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告黃山公司等又未能提出與一銀約定須簽名才完成借款之證明,且縱如其所述,則借款要件尚未完成,則何以被告黃山公司又令其會計小姐前往領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黃山公司、辛○○、甲○○要求查明貸款後資金流向一事,因該款項撥入被告黃山公司帳戶後,即由黃山公司蓋用印鑑後,或授權其公司會計領取,或授權丁○○所屬公司人員梁逸昭提領,是被告黃山公司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何人提領或提領後款項交由何人使用等情事均有決定權,非原告所能支配掌握。渠等一再辯稱原告博愛辦事處人員詐騙黃山公司借款,惟並未提供確實證據以供查明有何詐騙情事,是渠等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山公司、辛○○、甲○○所辯等語不足採信,渠等自應負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責任。而被告竣巧公司、黃山公司、乙○○、丙○○分別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渠等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山公司、辛○○、甲○○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竣巧公司、黃山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捌佰零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原告由前項票款受償時,就所受償金額,應自第一項債權內扣除;如第一項被告就第一項金額清償時,第二項被告在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黃山公司、辛○○、甲○○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判決主文第二項係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黃山公司亦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暨被告黃山公司、辛○○、甲○○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強、陳雪霞了解貸款經過,已無必要,毋請一一論述。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附表一┌──┬─────┬────┬──────┬──────────┬───────┐│編號│本金│到期日│利息付至│應付利息│違約金│├──┼─────┼────┼──────┼──────────┼───────┤│一│三百萬元│89.05.04│89.02.08│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自民國八十九年│││(新台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三月十日起至清│││下同)│││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償日止,逾期在││││││之利息。│六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七百萬元│89.08.17│89.02.17│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清償日止,逾期││││││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附表二┌───┬────────────┬─────────┬────────────┐│編號│應付利息之被告(應連帶)│票據本金(新台幣)│應付利息│├───┼────────────┼─────────┼────────────┤│一│黃山企業有限公司、竣巧企│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業有限公司、乙○○、梁啟│百六十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貞││計算之利息。│├───┼────────────┼─────────┼────────────┤│二│黃山企業有限公司、竣巧企│一百八十六萬零九百│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業有限公司、乙○○、梁啟│五十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貞││計算之利息。│├───┼────────────┼─────────┼────────────┤│三│黃山企業有限公司、竣巧企│一百六十六萬零八百│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業有限公司、乙○○、梁啟│四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貞││計算之利息。│├───┼────────────┼─────────┼────────────┤│四│黃山企業有限公司、竣巧企│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九│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業有限公司、乙○○、梁啟│百五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貞││計算之利息。│├───┼────────────┼─────────┼────────────┤│五│黃山企業有限公司、竣巧企│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九│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業有限公司、乙○○、梁啟│百六十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貞││計算之利息。│└───┴────────────┴─────────┴────────────┘附表三│┌───┬──────┬────────┬──────┬──────┬────┬───┴┐│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面額│發票日│提示日│├───┼──────┼────────┼──────┼──────┼────┼────┤│一│竣巧企業有│黃山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一百三十五萬│89.7.18│89.7.18│││限公司 梁棟 │、乙○○、梁啟│業銀行東高│四千八百六十│││││樑│貞│雄分行│元│││├───┼──────┼────────┼──────┼──────┼────┼────┤│二│竣巧企業有│黃山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一百八十六萬│89.7.19│89.7.19│││限公司梁棟│、乙○○、梁啟│業銀行東高│零九百五十元│││││樑│貞│雄分行││││├───┼──────┼────────┼──────┼──────┼────┼────┤│三│竣巧企業有│黃山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一百六十六萬│89.7.21│89.7.21│││限公司梁棟│、乙○○、梁啟│業銀行東高│零八百四十元│││││樑│貞│雄分行││││├───┼──────┼────────┼──────┼──────┼────┼────┤│四│竣巧企業有│黃山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一百七十四萬│89.7.24│89.7.24│││限公司梁棟│、乙○○、梁啟│業銀行東高│三千九百五十│││││樑│貞│雄分行│元│││├───┼──────┼────────┼──────┼──────┼────┼────┤│五│竣巧企業有│黃山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一百四十三萬│89.7.28│89.7.28│││限公司梁棟│、乙○○、梁啟│業銀行東高│五千九百六十│││││樑│貞│雄分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