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分別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八之一○號之居所房間內,將安非他命以燈泡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自其同日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則不可能施用;又起訴書誤載為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法,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管、吸食器燈泡、吸食瓶等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我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吸到二手的海洛因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其尿液並經本院再送複驗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憑,此外,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憑。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吸到二手海洛因云云,惟查,「若非共處於狹小、密閉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再者,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甚明,從而,足認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一次(但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至採尿之時止,則不可能施用),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等情,則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均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均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並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其竟未生警惕、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除前開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又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九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八公克)等情,有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憑,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吸食器吸管二支、吸食器燈泡二個、吸食瓶一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惟按,前開條文中所謂之「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途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其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以玻璃球、酒精燈、吸管拼湊而成之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座談會決議),是以公訴人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自八十八年七月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其確有前開犯行,是以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確有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玖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捌公克)│├──┼─────┼─────────────────────────┤│二│吸食器吸管│貳支│├──┼─────┼─────────────────────────┤│三│吸食器燈泡│貳個│├──┼─────┼─────────────────────────┤│四│吸食瓶│壹個(起訴書誤載為貳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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