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0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十七之四號本國式二層磚鋼造未辦保存登記樓房一棟之贈與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建、一五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二四及該土地上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十七之四號本國式二層磚鋼造未辦保存登記樓房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原係已故 城真 妙所有, 城真妙 為上訴人之三姑,被上訴人則為城真妙之胞兄,城真妙身故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另訴外人 高城蕋 (城真妙之胞姐、上訴人之二姑),惟城真妙生前未結婚,未生育子女,上訴人自幼與城真妙同住,二人形同母子,城真妙晚年住在高雄縣路○鄉○○道隆寺,每有病痛即前來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照顧及帶往就醫,城真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身故,其身後殯葬事宜亦均由上訴人承擔處理,城真妙生前即囑意將前開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惟不知應立遺囑,城真妙身故後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及高城蕋亦同意上開房地由上訴人取得,方式為被上訴人與高城蕋先訂立形式上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上開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現金部分則由高城蕋取得,被上訴人繼承上開房地後再以贈與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產權,而高城蕋繼承取得之現金除部份歸還 黃金玉 (城真妙存摺內之存款有部份係黃金玉所有)外,其餘實際上則由被上訴人與高城蕋均分,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上訴人委託之代書 張麗玉 ,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上開房地先辦理繼承至其名下,再辦理贈與至上訴人名下(土地部份應辦理登記,房屋部份因無保存登記僅須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變更登記即可),之後代書張麗玉並著手辦理繼承手續,辦妥繼承手續又辦理過戶至上訴人之名義,當時代書囿於民間習慣,為贈與之事實而以買賣方式辦理,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法院作成土地與房屋買賣之公證,房屋部份並已向稅捐機關申辦稅籍變更登記,土地部份則已送件申報增值稅,此際被上訴人突然反悔,不願贈與土地房屋予上訴人,而實際上其已與高城蕋均分城真妙遺留之現金,代書張麗玉受被上訴人阻止後遂將增值稅之申報撤回,惟房屋部份因已完成申請稅籍變更手續而無法撤回,被上訴人因而於八十三年間以與上訴人之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就上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確實無任何買賣關係,故鈞院乃判決兩造之間就上開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遺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0六條、四0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張麗玉時即已同意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因同意被上訴人之贈與而交付辦理繼承、贈與所需之規費、代書費八萬元予張麗玉,故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兩造之間已成立贈與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實不得於上訴人已辦妥稅籍變更登記後再任意反悔以其與上訴人無買賣關係而主張房屋仍為其所有,兩造之間就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與利益。
(三)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代書張麗玉出庭證稱:「其受甲○○之託辦理繼承,八十三年五月時其有告訴丙○○,先繼承給丙○○,再移轉給甲○○,其問了丙○○二次,丙○○都說好,因為甲○○沒有繼承權,當時乙○○在場知道此事,其辦理本件繼承向甲○○收取費用,收了五萬元,其要向乙○○收時,乙○○說又不是幫其辦理而不給伊...,其有與高城蕋去找丙○○談過戶的事,丙○○本人有同意過戶給甲○○,當時乙○○也在場並知情,也拿印章給伊,因為贈與的契約已用完,而三親等以內的買賣視為贈與,所以用買賣,其在岡山那次贈值稅申報有聲明是贈與,其當時拿印鑑章時是同意辦理繼承就要辦理過戶,其代書費、印花稅都是甲○○付的...,其是與高城蕋一起去找丙○○的,其問丙○○說你繼承後是否要辦理移轉登記給甲○○,丙○○說好,但後來辦理繼承後丙○○又反悔了」,以上有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可資證明。由代書張麗玉上述證詞,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已同意贈與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同意受贈,故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一切稅捐及手續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反之,被上訴人則未支付分文辦理繼承之開支。
(四)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侵占乙案,張麗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偵查中稱:「有的,由他叔叔再辦過他的名義,用繼承辦理,後來無法繼承,就改用買賣,但有繳贈與稅」、「贈與之契約書剛好用完了,當時我有去問他叔叔,答應後才交印章給我的,我與甲○○去拿印章,但甲○○未進入,而實際上他們之間沒有買賣行為,但我卻仍用買賣契約辦理,當時我要辦理繼承登記,我去拿印章時有問他們,是否辦好繼承後是否願意過戶給甲○○,他們均有答應」,又張麗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稱:「知道(雙方沒有買賣契約存在),但雙方均有同意辦給甲○○所以才辦理,後來雙方不同意買賣之事,我才去辦撤銷」等語,另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侵占乙案,張麗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審稱:「辦過戶時乙○○他們有答應要辦給甲○○」,足證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房屋先辦理繼承後再贈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張麗玉向岡山鄉公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後,因反悔而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達到不將房屋贈與上訴人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本院新化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化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及聲請訊問證人張麗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張麗玉,在其出庭之證詞,係為其脫罪,而所作不實之陳述,按張麗玉于八十五年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業于八十七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而告判刑有罪確定。
(二)上訴人所稱交付張麗玉代書費、稅捐費用事。係張麗玉向被上訴人之子乙○○索取七萬餘元費用,乙○○答以:「繼承部份可以給付,買賣過戶原告部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應該找上訴人索討,張麗玉憤而轉向上訴人索取全部費用。
三、證據:提出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城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歷審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建一五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二四及該土地上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十一之四號本國式二層磚鋼造未辦保存登記樓房一棟,原係訴外人即其三姑城真妙所有,城真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身故,其身後殯葬事宜均由其承擔處理,而城真妙生前即囑意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其繼承,惟不知應立遺囑,嗣城真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城真妙之胞兄)及訴外人高城蕋(城真妙之胞姐)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其取得,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其所委託之代書張麗玉,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先辦理繼承之被上訴人名下,再辦理贈與至其名下,當時代書囿於民間習慣,將贈與之事實以買賣方式辦理,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法院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公證,詎被上訴人突然反悔,不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間以與其之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確無任何買賣關係,故本院乃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兩造間就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議,即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與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予上訴人,當時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分成三份,由伊與上訴人、訴外人高城蕋均分,至於代書張麗玉於刑事庭所為證詞,均係為脫罪所為之不實陳述,張麗玉曾向伊索取代書費、稅捐費用未果,才轉向上訴人索取,尚非上訴人自願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三姑城真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身故,身後遺留系爭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棟與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城真妙身後殯葬事宜均由其承擔處理,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城蕋為城真妙之法定繼承人,二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其所委託之代書張麗玉,由張麗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張麗玉時,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先辦理繼承至被上訴人名下,再辦理贈與至其名下一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姑母城真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身後遺留系爭土地及房屋一棟與現金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因上訴人出面主張其乃城真妙之養子,向被上訴人及高城蕋表示欲繼承城真妙之遺產,被上訴人及高城蕋二人又因不諳法律,且見城真妙之後事確為上訴人所辦,而誤認上訴人為城真妙之養子,遂在高城蕋亦同意下,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於被上訴人名下,再辦理贈與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麗玉另於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中,在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歷次審理時供卷無誤(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四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二六六七號、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四八0號刑事卷),證人張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受甲○○之託,他弟弟是我外甥女配偶,甲○○當初說姑媽的遺產要過戶給他,我去問他伯父,去找高城蕋、丙○○,我們辦理繼承後就登記給他。甲○○是城真妙沒有過戶的養子,城真妙死亡,後事都是甲○○在辦理,他們口頭答應要後來他們又反悔,當時沒有簽立契約,城真妙的遺產除系爭土地外,還有一筆存款,存款是由高城蕋繼承,丙○○繼承系爭房子,但是高城蕋事後說錢是丙○○在處理,詳情我並不知道」、「(系爭房子有無說要賣?)最初回亦沒有,事後對簿公堂時有聽他們說要分成三份,由兩造與高城蕋均分,但沒有獲得共識,登記給丙○○,因繳稅捐及代書費用是由甲○○付的,總共費用八萬多元,我原本要退還給甲○○,另向丙○○拿,但甲○○沒有將剩下錢拿走,現金部分辦給高城蕋,丙○○部分沒有,是經過他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成乙○○於該案證述:「....當初是(以為)甲○○為城真妙養子,才找代書辦過戶手續」(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我有拿高城蕋及丙○○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他沒錯,之後高城蕋不放心印章放在甲○○處,我去拿回來,原先以為甲○○在法律上有繼承權,才同意過戶給他,把印章給他,後來發現我們也有繼承權,才把印鑑證明及印章拿回....」等語(同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城蕋二人確有因誤認上訴人為城真妙之養子,而同意將城真妙之系爭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事,證人張麗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二)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否認證人張麗玉之證言,並稱:伊當時在場,張麗玉並未問及是否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事云云,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被上訴人之子,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對伊利害關係影響重大,所述難免偏頗,且觀伊於另偽造文書刑事案中所證稱:「丙○○沒有同意要出售上開房地給甲○○,當時房地要由誰繼承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卷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八十三年五月份其將丙○○的印章交給張麗玉時,其就已知道甲○○沒有繼承權,丙○○也不同意過戶給甲○○,伊與其父親商量,有一筆郵局 城貞妙 的一百十萬元存款,其中九十萬元是要給黃金玉的,當時渠等有說如果是要給高城蕋繼承,渠等就要拋棄繼承,渠等是要讓高城蕋處理,而不是要給甲○○」等語(同上刑事案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我有拿高城蕋及丙○○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他沒錯,之後高城蕋不放心印章放在甲○○處,我去拿回來,原先以為甲○○在法律上有繼承權,才同意過戶給他,把印章給他,後來發現我們也有繼承權,才把印鑑證明及印章拿回....」等語(同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等語相對照,益足證明:被上訴人原先誤認上訴人有繼承權時,並不知道自己有繼承權,而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於辦理繼承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當時係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分成三份,由伊與上訴人、訴外人高城蕋均分云云,並舉證人高城蕋於原審證述:「當時有說分三份,一份給我,一份給三兄(即被上訴人),一份給甲○○,就是房子拍賣所得分三份,一人一份」、「因城真妙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所以要給甲○○一份,讓他做她兒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城真妙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屋及土地外,尚有現金存款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已如前述,而此存款部分均辦由訴外人高城蕋獨自繼承,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陪同至郵局領取九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還給訴外人黃金玉,被上訴人分得十萬元,餘由高城蕋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分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則果如被上訴人及證人高城蕋所言:要將城真妙之遺產分成三份,由兩造及高城蕋均分,何以存款部分卻未分成三份?復參代書張麗玉乃上訴人所委任,且本件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一切稅捐及手續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業據證人張麗玉到場證述明確,則如非兩造已經協議系爭房屋及土地終將過戶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焉會願意負擔上開費用?據此,亦足認兩造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協議。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辦理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後,便辦理贈與至其名下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同意過戶予上訴人,僅願將遺產分成三份為無可取。
五、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兩造之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今被上訴人。否認有將係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間以與其之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贈與關係之存否,上訴人有訴請確認之必要與利益,應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十七之四號本國式二層磚鋼造未辦保存登記樓房一棟之贈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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