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鉛色水鶇貳隻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嘉義市○○街○○○號金威鳥園之負責人,從事鳥類買賣生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鳥店內,以每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一位年約五、六十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學名Phoenicurusfuliginos)三隻後,欲以每隻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陳列在該鳥店內,惟未及售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鳥店內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固承認於曾購入上開三隻鳥類,並陳列於所經營之鳥園內,欲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辯稱:賣我的人說那三隻應該是紅尾水鴝,並不是鉛色水鶇。經查:
(一)被查獲陳列於上開鳥園之三隻鳥,確為鉛色水鶇,業據鑑定證人即當日參與查緝之農委會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你如何知道本見查獲為鉛色水鶇?)尾巴是鉛紅色的,因為我們有很多圖鑑,我們比對圖鑑的體態來確定,它的動作是跳來跳去,停下來的時後尾巴會上下及搖擺。」又經本院委託嘉義市政府送往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確為鉛色水鶇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無訛此有國立屏東大科技大學八九屏科大動字第五五二四號函及函附之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警方查獲之三隻鉛色水鶇,從何處得來,如何買賣?)是住在山區之民眾拿來賣我的,我每隻買新臺幣三百元賣五百元。」於偵查時稱:「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有一位中年男子拿這三隻鉛色水鶇來我經營之金威鳥園,以每隻三百元賣給我的::」互核相符,惟於本院調查時給稱:「我買的是進口的不是臺灣的,我也有證明,我們是向進口商買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執行小組聯告執行紀錄表、切結書各一份附警卷及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
(三)綜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鉛色水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規定。爰審酌被告買入並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陳列,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所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鉛色水鶇有三隻,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未予鉛色水鶇良好之照顧,以致一隻鉛色水鶇死亡及犯後卸責狡卸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鉛色水鶇二隻(一隻業已死亡),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