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何曜男辯護人被告戊○○(原名 周順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六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傷害罪,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原名周順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施用毒
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甲○○○、丙○○夫婦佯稱:有意購買甲○○○所有、面積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 高雄市 ○鎮區○○段二小段九七號土地等語。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由乙○○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向甲○○○購買上開土地,詎乙○○旋將上開土地轉賣並申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己○○。嗣因己○○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核定土地增埴稅後,向乙○○表示無意購買。乙○○竟與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依丁○「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戊○○名下之提議」,由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交由丁○轉交乙○○。再由乙○○交予不知情之 王恩賢 代書,委由王恩賢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手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己○○(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同(十六)日並另以戊○○為買受人,向該處申報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順益之增值稅。嗣因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之通知,警覺有異,而於同(十九)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要求暫緩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旋向乙○○表示反對出售。同年四月一日與乙○○解除買賣契約,同(四)月八日再致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註銷「甲○○○與周順益(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報案」,致未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詎乙○○、丁○、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同上開之詐欺得利犯意,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接續向甲○○○夫婦佯稱:有意購買前揭土地,願先代繳增值稅等語。幾經洽商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乙○○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乙○○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元向甲○○○購買上開土地。簽約同時,乙○○除給付訂金二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均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 陳慶祥 ,面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用以支付餘款;暨交付面額六百六十二萬元之乙○○本票一紙予甲○○○,作為保證。致甲○○○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乙○○。之後,乙○○旋經 李琮源 介紹,以系爭土地向不知情之 郭清基 借款。而因郭清基要求於系爭土地過戶予戊○○之同時,應設定抵押權予其妻 郭雲 靜枝 作為擔保。乙○○遂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攜帶已填妥內容、蓋好印文之「(甲○○○移轉所有權予周順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庚○○代書設於高雄市○○○路○○號之辦公室,委託不知情之庚○○代書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及「由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郭雲靜 枝」之手續。並由庚○○之妻辛○○填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甲○○○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偵卷一四九頁、一五○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偵卷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後,庚○○為「確定戊○○真的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郭雲靜枝 ,以
保障抵押權人」,乃將上開文件交予乙○○帶回由戊○○親自簽名。經乙○○帶回其與丁○父子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內,戊○○即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內(影本如偵卷一五三頁所示)」簽名,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交予乙○○。翌日,乙○○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庚○○辦公室後。乙○○即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郭清基之戶口名簿謄本(影本附於偵卷一五四頁)交予庚○○。並向庚○○謊稱:在場之男子就是戊○○等語。因當日在場之男子外貌與戊○○相似,庚○○復未詳予辨識,致庚○○誤認該男子即為戊○○。庚○○遂以戊○○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提出申請,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九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而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利益,並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雲靜枝。然除因仍未及辦妥移轉登記,而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另行支付二十五萬元予甲○○○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丁○辯稱:乙○○前曾要詢問其是否願購買系爭土地,但伊向工務局查證得知不能興建後,即予回絕,伊不知何以會登記在周順益名下云云。戊○○則辯稱:係丁○要伊提供印章,乙○○蓋章時,伊並不在場,且八十七年七月間過戶予伊及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之文件上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訴及丙○○、己○○、李琮源、庚○○、辛○○、郭清基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影本及系爭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又:
(一)、乙○○根本無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1、系爭土地售價高達一千二百餘萬,然乙○○自稱: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其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且僅有幾十萬元之現金(參本院卷五八頁筆錄),是乙○○實乏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況其交付予甲○○○之支票實為俗稱之「芭樂票」(詳後述)。復於過戶予周順益後馬上再過戶予第三人,所得款項也未交給甲○○○,足見根本無履約之真意。
2、乙○○交付予甲○○○之系爭兩紙支票(影本附於偵卷五頁、六頁),應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
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空言證稱:伊前向丁○購買三百萬元之玉器後,以五百萬元轉賣予案外人 王進達 ,王進達即交付系爭兩紙支票予伊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乙○○既不知王進達住所,亦未留存相關之玉器買賣資料(本院卷五十八頁乙○○筆錄),本院原難遽信其所述為真。況系爭兩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十二萬元,而依乙○○所述「王進達以五百多萬元向其購買玉器」,則王進達付款時豈有可能交付總額高達七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予乙○○。尤有甚者,設若乙○○確曾向丁○購買玉器後轉賣予王進達,因金額極高,不論乙○○是向丁○、戊○○中之任何人接洽,另外一人絕無全然不知情之理。但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乙○○稱「伊向丁○買三百萬元之玉器,已付一百多萬元給丁○,後來陸續給付丁○三十多萬元,餘款未付,丁○讓伊欠帳」(詳參本院卷五十八頁筆錄)。丁○則稱:只有賣給乙○○三十萬元之玉器(參本院卷六十二頁丁○筆錄),兩人所述差異極大,且無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資佐證。足信乙○○所稱「向丁○買玉器轉賣予王進達,王進達交付系爭兩紙支票予伊」云云,委無足採。
(二)、乙○○與丁○、戊○○間,根本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1、就「丁○是否曾以其子戊○○名義,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一事,被告雖提出內容略為「戊○○因向乙○○購買系爭土地,共支付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付四十五萬元、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付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二日付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二十日付五萬元),立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收據一紙(影本附於偵卷第五十三頁)。然經本院訊問結果,該紙收據內容虛偽不實(詳後述),自難採信。況本院前就「訂約過程」隔離訊問結果,乙○○稱「有訂立契約書面」、「有付訂金」、「有與丁○談到向銀行辦
理抵押權貸款」(參本院卷一○二頁、五七頁、五八頁筆錄),周純父子則稱「根本未訂立契約書面」、「未付訂金」、「未談到以多少錢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未與乙○○談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參本院卷三十五頁、一○五頁、一○六頁丁○筆錄、一○六頁戊○○筆錄),所述差異極大。而綜觀乙○○於本院之筆錄,其應訊時實極力迴護丁○父子,極欲一己肩挑全部責任,應無蓄意陷害丁○父子之可能。上開各節又非訂約過程中之細節而屬重要事項,設若丁○與乙○○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則渠等豈有供述全然不同之理?又豈有全無任何書面契約之理?再則,乙○○及丁○雖均稱「八十七年初乙○○詢問丁○是否願購買系爭土地後,丁○曾持乙○○所交付之相關資料,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證能否建屋」,然證人丙○○,則稱應係第二次訂立買賣契約後方陪同丁○至工務局。而不論究係何時去查證,乙○○及丁○既均稱「查證之前丁○並未答應要買,查證後丁○即表示說不買」(本院卷五七頁乙○○筆錄、一○五頁丁○筆錄);丁○更稱:乙○○說要賣系爭土地予伊,之後乙○○將系爭土地之資料給伊,翌日伊就前往工務局查詢,得知不能建,馬上還資料給乙○○,並說不買等語(參本院卷一○五頁、一○六頁筆錄)。則退萬步言之,縱依丁○、乙○○等人之上開辯詞,不論「丁○是否確曾考慮要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及何時前往工務局查證系爭土地之用途?」,均應認丁○根本未曾答應購買系爭土地,丁○、乙○○就系爭土地根本未基於買賣之真意而訂立契約。
2、偵卷五十三頁「戊○○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付款收據」,係事後杜撰,且內容虛偽不實:
依偵卷五十三頁之收據所載,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十六日既因向乙○○購買系爭土地,而分別支付四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予乙○○。但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甫與甲○○○訂約,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於本院訊問時復堅稱:係與 李宋雲 訂約後約隔半個月,才開始洽詢丁○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參本院卷五十九頁乙○○筆錄)。則若依乙○○之上開證詞暨參照上開收據,將得出「乙○○尚未洽詢丁○是否願買系爭土地前,丁○既已交付六十萬元之價金予乙○○」之不合理結論,足見上開收據內容虛偽不實。況經本院就上開疑點結問被告及證人李金淞後,乙○○、丁○均改供稱:乙○○欠丁○錢,而丁○不買系爭土地時,要求乙○○償還欠款,乙○○乃寫下上開收據云云(參本院卷六十頁、六十一頁筆錄)。由此,益證上開收據內容不實。進一步言之,「若丁○係向乙○○催討欠款,丁○又已不買系爭土地」,衡情絕無將欠款改為價金之必要。況丁○亦稱:並未約定將欠款改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參本院卷六一頁筆錄),故縱因催討欠款而需書立字據,實亦無書立如偵卷五三頁內容之收據之必要及可能性。從而,稽諸上開說明,堪認偵卷五三頁之收據應係事後杜撰。
(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由甲○○○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戊○○」、「由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雲靜枝」之文件,暨同月十三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由戊○○名下移轉登記予己○○」之文件,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制作。且八十七年七月間,周順益不僅尚曾將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乙○○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偵卷一五三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簽名:
1、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之同時,並由庚○○代書代理另向地政機關申請「由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雲靜枝(相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資料附於偵卷一四九頁至一五六頁)」。戊○○不僅曾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上簽名(即偵卷一五三頁之簽名;下簡稱「偵卷一五三頁之周順益簽名」),且該「偵卷一五三頁之周順益簽名」係乙○○交由周順益親簽,此經戊○○供承及乙○○、庚○○證述在卷(參本院卷六十頁、八十三頁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庚○○、乙○○筆錄)。至於戊○○究於何時(即八十七年七月間,或在八十七年初)在偵卷一五三頁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上簽名?簽名時該份文件是空白抑或已記載其他文字?事關「周懿成是否明知系爭土地過戶於其本人名下且同時由其本人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致戊○○迭有爭執。然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初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才委由庚○○代書辦理「過戶予戊○○」暨「設定抵押權予郭雲靜枝」之手續,之前之手續並非由庚○○代辦(參本院卷乙○○及一六九頁庚○○筆錄)。又因庚○○為「確定周懿成真的同意設定抵押予郭雲靜枝,以保障抵押權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庚○○之妻先填妥「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偵卷一四九至一五○頁)」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偵卷一五二頁至一五三頁)」之內容後,旋交予乙○○將上開文件帶回交予周順益(即戊○○)簽名,翌日乙○○即將有周順益簽名(即偵卷一五三頁之周順益簽名)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連同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許嘉典核對後,由庚○○於一五三頁等資料上蓋印周順益(即戊○○)之印章等情,業據庚○○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六七頁至一七二頁庚○○筆錄)。故堪信上開文件係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填妥內容後轉交由戊○○簽名,且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尚曾將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物交予乙○○無訛。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共有五行,庚○○於第一行書寫 郭雲枝靜 之姓名資料,暨於第三行書寫周順益之姓名資料,周順益簽名於第四行,即緊接其年籍資料後簽名,衡諸常情周順益簽名時庚○○應已事先填妥其他文字,否則,戊○○(即周順益)豈能預留正確之行數。從而,益證偵卷一五三頁之周順益簽名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為無訛。
2、乙○○第二次與甲○○○談妥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庚○○受乙○○之託,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李宋秀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即周順益)」之手續(相關申請過戶資料,已附在偵卷一五七頁至一六五頁)。而因八十七年四月間,乙○○與甲○○○解除雙方之第一次買賣契約時,乙○○已將蓋有甲○○○印文之全部文件歸還給甲○○○(參本院卷一○三頁李金淞筆錄)。且乙○○亦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次申請辦登記時之資料,並非利用第一次之舊資料(參本院卷一○三頁),故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土地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即周順益)之資料,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制作。
3、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曾委由庚○○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由戊○○(即周順益)名下移轉登記予己○○」,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業經函調附於偵卷一二六頁至一三五頁。其中偵卷一二七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載明「周順益為義務人,己○○為權利人」;偵卷一三○頁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訂立契約人欄」上,亦載明「周順益為出賣人,己○○為買受人」。而因:
A、八十七年一月間,乙○○雖旋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己○○,並委由王恩賢代辦相關手續,但於士地增值稅核定後,己○○即表示不願購買(參本院卷一○四頁乙○○筆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申請撤銷士地增值稅案之核定(參本院卷一一六頁之前鎮分處函)。而於己○○表示無意購買後迄今, 王代書 未曾將當時「辦理過戶予己○○之任何文件及表格資料」交予乙○○(參本院卷一○四頁乙○○筆錄)。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過戶予己○○時,所用之上開偵卷一二七頁、一三○頁文件上己○○之資料,絕非「八十七年初第一次辦理過戶給己○○時,己○○已填妥之舊資料」。
B、八十七年初,乙○○第一次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雖曾擬過戶予戊○○(即周順益)名下。但當時既係將系爭土地自
甲○○○名下過戶至周順益,則周順益為「承買人」,其縱有蓋章,亦係以承買人、權利人之名義為之(例如本院卷一四○頁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周順益、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依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過戶予己○○時所用之上開偵卷一二七頁、一三○頁文件所示,周順益則為義務人、出賣人。是以上開資料絕非八十七年初第一次辦理過戶給周順益時,原已填妥之舊資料。
稽諸上開說明,偵卷一二七頁、一三○頁文件上之周順益、己○○之印文,應係八十七年七月間才蓋印。
4、除前揭辦理「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甲○○○過戶予周順益」之相關文件,乙○○陳稱是八十七年七月間制完成外。乙○○、周順益經本院多次訊問後,雖均改稱:各該文件上之周順益印文,係第一次買賣過戶予周順益時,周順益交印予乙○○,乙○○蓋印時戊○○(即周順益)未在場云云。但:
A、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戊○○(即周順益)曾聽丁○說過已將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乙○○等情,業經戊○○證述在卷(詳參本院卷六二頁周順益筆錄)。乙○○亦證稱:丁○說要登記在周順益名下,丁○才拿周順益之印鑑章出來,蓋完他就收回去;是當著丁○之面蓋印等語(參本院卷五七頁、六十頁筆錄),兩人所述相符,即均稱係由丁○將印鑑章等物交予李金淞。故嗣於另次庭訊時庭訊時, 李金松 、戊○○分別改稱:印章交給李金松後,周順益就到隔壁去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B、又就「究係何時蓋印」一事?乙○○先稱:是八十七年二月間,丁○付完訂金後隔幾天,才在買賣過戶資料上蓋印章(本院五七頁筆錄)。嗣又改稱是:談妥辦抵押之時(參本院筆錄);周順益則稱:印鑑章及證明係當初要買時,交給乙○○的等語(參本院卷六二頁筆錄)。但如前述,丁○父子實際上未支付任何訂金予乙○○,亦未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根本不可能於未立約且未談妥如何付款與辦抵押(參本院卷一○五、一○六頁丁○筆錄)之情形下,交付印章予乙○○辦理相關手續之理?故本院萬難認係丁○父子因基於正常買賣所需而交付印章予乙○○及蓋印、簽名。
稽諸上開說明,所謂各該文件上之周順益印文,係第一次買賣過戶予周順益時,周順益交印予乙○○,乙○○蓋印時戊○○(即周順益)未在場云云之辯詞,委無足採。
(四)、丁○、戊○○(即周順益)父子與乙○○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如前述所,丁○、周順益父子並未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竟仍提供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甚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周順益名下後旋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戊○○更稱係聽丁○之指示提供上開物品,則渠等均應明知,且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訛。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系爭土地既未交付由丁○父子或乙○○占領、使用,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責,唯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丁○、周順益與乙○○就後犯上開之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夫婦、王恩賢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遂行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兩人夥同乙○○,先後兩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欺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周順益,因係為達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故於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個詐欺得利行為,應屬接續犯。又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行不佳,唯尚非極惡劣之人,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極大,但被告兩人參與實施犯罪之程度遠較乙○○為輕,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因依乙○○與甲○○○夫妻所立之買賣契約上,已載明得移轉登記予買方所指定之人,故八十七年三月間,乙○○將系爭土地委由代書過戶予周順益前雖未告知甲○○○,仍應不涉及偽造甲○○○私文書之罪責。又八十七年七月間系爭地過戶予周順益後,雖再設定抵押予郭雲靜枝,嗣更過戶予己○○,但此應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票號NA0000000號,面額二百一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1│八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票號NA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2│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歷柯企業有限公司陳慶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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