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八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主文所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字據上載「欠一條肆拾參萬元::」等文字為其自己加註,並非上訴人所寫,而經該院否定被上訴人所謂五十六萬元之借貸關係,且該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以下亦表明「況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四十三萬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十萬元支票及代付::系抵償四十三萬元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故理由中已認定亦無此四十三萬元之借貸,基於「爭點效」理論,本案自應參酌,因此本票乃因上訴人不知其先生究竟是否有欠錢而被逼簽下本票,故既然 江文樹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持有本票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均為剪接,且其子亦自稱「重要才錄」,但如此即為「斷章取義」,如「一共欠四十萬元還十萬元」即有可能是重複對方的話,或是照對方的說法計算之,否則依被上訴人主張是四十三萬元扣三萬元,再扣十萬元,而非四十萬元還十萬元,更何況兩造不爭執的是此張本票乃是上訴人代其夫江文樹清償的本票,故上訴人即不瞭解詳情,因此其供述即非事實真相。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四十三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及已交付之證據,愈證根本沒有這一筆四十三萬元之借貸。
(三)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案件調查中江文樹及陳玉梅均坦承昔日借貸均有借有還,而江文樹稱「四十三萬元我毫不知情」、「我並沒拿錢」,而丁○○亦坦承「我拿借據到他家,他太太表示對此借款並不知情」,而且更稱「向我拿五十六萬,後來過了十天他再向我拿十萬元,到了七月中旬他又向我拿二十萬元,之後他說小孩要註冊又向我借三萬元」,而被上訴人在辯論時坦承所謂之「借據」影本前去討錢,在背面加註還十萬元,但被上訴人郤又擅自填加文字,故何以前債未清郤又借予?五十六萬元立據,但二十萬元、十萬元郤為何不立據?上訴人對於有憑有據之五十六萬元借據推說不知,郤承認無憑無據之三十萬元借款而簽下本票並還款,即不合情理。為何要在借據影本上加註已還十萬元,更何況要在影本上打個「X」呢?冤有頭債有主,被上訴人母子為何一直找不瞭解內情,且車禍致頭部受傷更因先生江文樹吸毒常在外遊盪而操勞之上訴人呢?原因無它,只是為從上訴人下手才可詐騙,否則一與江文樹對質,即無所遁形。
(四)鈞院調查時被上訴人改稱「借五十六萬元之後,又向我借四十萬元,另又說他小孩要註冊又跟我借三萬元,我拿現金給他,這四十萬都是我小孩子給我,我都存下來沒拿去銀行寄」,惟四十萬元郤無憑證,焉有現金高達四十萬元存於家中之理?更何況由上述另案被上訴人尚且主張五十六萬元分批來自銀行帳戶,而且四十萬元乃五十六萬元之後債,但前債郤向銀行領,反而後債才取家中現金,均是違反常理。又與上述高院另案借述分二次借之說詞矛盾,更與另案鈞院第一審第一次開庭之說法矛盾。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均有剪接跡象,而且由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亦否認稱「這也不是我的事」,且被上訴人在上述另案坦承上訴人並不知情,而江文樹當時吸毒,家人豈敢全信,更難查證。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出之書據乃上訴人簽立係爭本票時同書立,且其內容乃「本人因丈夫江文樹向丁○○借款三十萬元::願為擔保人」云云。惟查既然關係江文樹,即究竟有無「債務」存在,亦只有江文樹知情,且依此書據乃借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以前曾言借五十萬元、肆十萬元、二十萬元等說詞前後矛盾,更何況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與江文樹之任何借款證據,故若無主債務存在,則保證之從債務亦不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心中所為之第三人清償之債權既然不存在,則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祈能廢棄原判決,以維上訴人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及傳訊證人江文樹、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江文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事件庭訊時曾自承有收到四十三萬元,且上訴人曾代江文樹還過十萬元,及保險費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抵償,有其等提出之七七五八三號支票及保費明細單可按,因此上訴人曾以上開支票支付及抵保費之方式代償伊夫江文樹之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狀載:台中高分院筆錄內容:向我拿五十六萬,後來過了十天他再向我拿十萬元,到七月中旬他又向我拿二十萬元::
等語。謂被上訴人前後所言矛盾,經查該筆錄所載二十萬元,上訴人失察誤為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何矛盾之有?
(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有剪接云云,並不實在,況上訴人親筆簽名、捺指印之字據載明:本人乙○○住於○○鎮○○路○段○○○巷○號,本人因丈夫江文樹向丁○○借款三十萬元,因丈夫借此款,特立此據,願為擔保人等語。在在均足以證明江文樹四十三萬元借款部分尚欠三十萬元,如果江文樹沒有借四十三萬元,乙○○為何會償還其中十萬元,更何況乙○○在錄音帶內容中很明白表示你們那時拿來四十萬元,一共欠四十萬,還十萬云云。
(四)江文樹在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一案中係被告,既有欠錢未還致涉訟,在法庭上自然會否認借錢乙事,此不足為奇,是其否認之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伊及其妻乙○○之證據。
(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人強迫簽下的;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而簽發系爭本票;會開本票乃因被告方面稱五十六萬元至此只欠三十萬元,故原告才會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由其前後不同且矛盾之說詞觀之,益見其不實。且上訴人既然稱不知借據部分(五十六萬元),又強調四十萬元,還十萬元等語。可知該已還之十萬元當然不是清償五十六萬元之部分,故打「X」無何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借據、支票、保證書等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 黃啟忠 、丙○○、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事件開庭錄音帶勘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宗全卷及依聲請調閱該案開庭錄音帶。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該本票係於被上訴人急迫催討上訴人之夫江文樹之債務下,上訴人不明其夫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於情急之際所簽發,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向其借用二筆金錢,一為五十六萬元,另一筆為四十三萬元,惟前開五十六萬元之借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四十三萬元部分該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已交付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四十三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及已交付之證據,愈證根本沒有這一筆四十三萬元之借貸。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案件調查中江文樹及丁○○均坦承昔日借貸均有借有還,而江文樹稱「四十三萬元我毫不知情」、「我並沒拿錢」,而丁○○亦坦承「我拿借據到他家,他太太表示對此借款並不知情」,而且更稱「告我拿五十六萬,後來過了十天他再向我拿十萬元,到了七月中旬他又向我拿二十萬元,之後他說小孩要註冊又向我借三萬元」,而被上訴人在辯論時坦承所謂之「借據」影本前去討錢,在背面加註還十萬元,但被上訴人郤又擅自填加文字,故何以前債未清郤又借予?五十六萬元立據,但二十萬元、十萬元郤為何不立據?上訴人對於有憑有據之五十六萬元借據推說不知,郤承認無憑無據之三十萬元借款而簽下本票並還款,即不合情理。為何要在借據影本上加註已還十萬元,更何況要在影本上打個「X」呢?另鈞院調查時被上訴人改稱:「借五十六萬元之後,又要我借四十萬元,另又說他小孩要註冊又跟我借三萬元,我拿現金給他,這四十萬都是我小孩子給我,我都存下來沒拿去銀行寄」,惟四十萬元郤無憑證,焉有現金高達四十萬元存於家中之理?更何況由上述另案被上訴人尚且主張五十六萬元分批來自銀行帳戶,而且四十萬元乃五十六萬元之後債,但前債郤向銀行領,反而後債才取家中現金,均是違反常理。又與上述高院另案借述分二次借之說詞矛盾,更與另案鈞院第一審第一次開庭之說法矛盾。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均有剪接跡象,而且由內容亦可知上訴人亦否認稱「這也不是我的事」,且被上訴人在上述另案坦承上訴人並不知情,而江文樹當時吸毒,家人豈敢全信,更難查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其夫清償債務方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除另案五十六萬元外,尚有四十三萬元,系爭本票即上訴人用以代夫清償四十三萬元之借款,因已部分清償故所餘之三十萬元借款,方由上訴人簽系本票清償。況證人江文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事件庭訊時曾自承有收到四十三萬元,雖其後否認有借款情事,惟其為債務人,既因欠錢未還致涉訟,在法庭上自然會否認借錢乙事,此不足為奇,且上訴人曾代江文樹還過十萬元,及保險費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抵償,有其等提出之七七五八三號支票及保費明細單可按,因此上訴人曾以上開支票支付及抵保費之方式代償伊夫江文樹之借款債務。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是被人強迫簽下的;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而簽發系爭本票;會開本票乃因被告方面稱五十六萬元至此只欠三十萬元,故原告才會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由其前後不同且矛盾之說詞觀之,益見其不實。且上訴人既然稱不知借據部分(五十六萬元),又強調四十萬元,還十萬元等語。可知該已還之十萬元當然不是清償五十六萬元之部分,故打「X」無何疑義。再,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有剪接云云,並不實在,因上訴人親筆簽名、捺指印之字據載明:本人乙○○住於○○鎮○○路○段○○○巷○號,本人因丈夫江文樹向丁○○借款三十萬元,因丈夫借此款,特立此據,願為擔保人等語。在在均足以證明江文樹四十三萬元借款部分尚欠三十萬元,如果江文樹沒有借四十三萬元,乙○○為何會償還其中十萬元,更何況乙○○在錄音帶內容中很明白表示你們那時拿來四十萬元,一共欠四十萬,還十萬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代償其夫江文樹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並交付於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之夫江文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六萬元及四十三萬元?經查:(一)證人黃啟忠雖證稱:系爭三十萬元本票是簽發當天晚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找伊陪同到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當時上訴人乙○○有跟戊○○說有向丁○○借款四十萬元,已還十萬,另三十萬元簽發本票交給戊○○作擔保,這三十萬元要慢慢還;這三十萬元是上訴人之夫欠的,總額應是四十三萬元,但如何借、如何還、利息如何?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惟其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戊○○曾向上訴人索討債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四十三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夫江文樹。(二)證人丙○○雖證稱:伊有一次陪被上訴人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開庭,伊在旁聽席有聽到江文樹說五十六萬元部分是有借但沒有拿到錢,但四十三萬元部分是有拿到錢等語。惟為證人江文樹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五十六萬元伊有借,而且也簽立借據給被上訴人,但四十三萬元這一筆帳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等語無訛。且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陳稱:「那四十三萬元我毫不知情,我太太會還她兒子(指戊○○)十萬元,是因為她小孩是警員三番四次到我家拿借據打擾我家人,我家人不堪其擾才由我太太拿十萬元還她,因那時我都不在家,我太太也不知情,我並沒拿錢。」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無如證人丙○○所言江文樹曾言及收到系爭四十三萬元等語。又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庭期錄音帶勘驗,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閱結果,該法庭錄音帶業已依法銷毀,無從借調,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中分義民怡決字第00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已無法為勘驗程序,即應以上開卷宗筆錄之記載為憑,是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三)前開五十六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江文樹簽立借據,訴外人江文樹縱於尚未取得借款仍依其要求簽立借據交其收執,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四十三萬元部分,伊曾多次要求江文樹簽立借據,惟遭江文樹拒絕等語置辯。然訴外人江文樹於金額較高且尚未取得之借款尚且同意簽立借據,焉有於較低之借款金額反而不願簽立借據之理,被上訴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主張五十六萬元借款部分是分批來自銀行帳戶,惟系爭四十三萬元部分係在五十六萬元之後,竟稱其中之四十萬元係取自存放家中之現金交付,又其陳稱借款之情形亦前後不一,亦有違常情,均不足採。(四)又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載明:「本人乙○○住於○○鎮○○路○段○○○巷○號,本人因丈夫江文樹向丁○○借款三十萬元,因丈夫借此款,特立此據,願為擔保人。」之保證書為證。惟上開錄音帶業經錄製之戊○○陳稱:並非全程錄音,只有重要部分才錄等語無訛,即有斷章取義之疑。且上開保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願保證訴外人江文樹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清償,並無法證明訴外人江文樹已向被上訴人取得三十萬元之借款。(五)另系爭四十三萬元借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先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九七五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債務人江文樹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並按銀行利率計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那天有交給上訴人五十六萬元,他才當場寫借據給我,沒有談利息(多少),也沒談及借多久」「那五十六萬元拿走後十天又向我拿了廿萬元二次及他小孩註冊又向我借三萬元,共四十三萬元」(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後向其共借九十九萬元卻未談利息多少及清償日期,更無擔保,八十五年四月之借款直至八十七年六月才為催討,並向上訴人之妻乙○○先催討後借之四十三萬元,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持本件五十六萬元之借據影本前向上訴人之妻乙○○催討,乙○○不承認本筆五十六萬元借款,僅就另筆上訴人所欠四十三萬元借款,以十萬元支票及三十萬元本票及由乙○○代被上訴人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代為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乙○○出具之會算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乙○○所稱「一共欠四十萬元,還十萬(元)」相符,即僅剩下欠三十萬元,並由乙○○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作為清償(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是上訴人抗辯未取得五十六萬元借款,應可採信。且上開會算單係書寫在五十六萬元借據影本之背面,而五十六萬元部分則打「×」,亦可推知係已作廢之意,否則何以打「×」?況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四十三萬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十萬元支票及代付保險費三萬多元,係扺償筆四十三萬元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四十三萬元交予訴外人江文樹,況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四十三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及已交付之證據,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一十萬元正之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字據,惟該字據上另載一筆「欠一條四十三萬元正現在償還一十萬元還欠三十三萬元正」字樣,然上開字樣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而非上訴人所寫,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參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提出之答辯狀),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四十三萬元之借款。(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文樹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三萬元一事,堪予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代其夫江文樹所償還或保證之三十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因代償或保證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