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長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泰誠
訴訟代理人 劉崇偉
被 告 何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長城大樓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每3月為1期,每期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244
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3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
迄99年8月31日止,共積欠6期之管理費13,464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被告雖抗辯應將腳踏車停車場回復為花園等語
,然此議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腳踏車停車場。為
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因為社區將花
園更改為腳踏車停車場,且96年時葉主委有與被告調解要回
復為花園,但是都未回復。被告的住戶權益受損,所以被告
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99年8月
31日止,尚積欠6期之管理費13,46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社區
將花園更改為腳踏車停車場,迄未回復,其住戶權益受損,
所以被告拒繳管理費等語抗辯。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管理費2期
以上,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給付管理
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事務之管理行為之間,
並無對價關係,亦非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委員
會未將腳踏車停車場回復為花園之事由,而主張拒絕繳交管
理費,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