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謝雅雯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雅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秀真應將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四年東地字第0八九二八0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雅雯所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雅雯前向 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48,91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9,805
元,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詎被告謝雅雯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30日以
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
真所有,而該不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及設定義人卻無變更,仍
為被告謝雅雯,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且被告二人間為親
屬關係,以此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
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故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載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附表所載不動產應仍屬
於被告謝雅雯所有,原告自得依據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林
秀真塗銷登記將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回復為被告謝雅雯所有。
倘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謝雅雯將其所有之附表所載之不
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親戚即被告林秀真所有,其對
被告謝雅雯欠債情況不可能不知,被告謝雅雯顯係意圖脫產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
就附表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秀真應
將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2
月30日94年東地字第0892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謝雅雯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⑵被告林秀真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雅雯所有。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秀真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
略以:和謝雅雯間確實沒有買賣,被告謝雅雯說他們夫妻欠
卡債,都沒有人可以登記,說我的信用比較好,所以要登記
給我,其他的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謝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雅雯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單為證,被告謝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其請求被告謝雅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雅雯對其負
有前開69,805元欠款未清償,被告謝雅雯與被告林秀真於94
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被告林秀真到
庭雖不爭執無買賣行為,惟被告謝雅雯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則上開買賣行為是否無效致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
不明確,且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容有使被告謝雅雯之
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對被告謝雅雯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依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先位提起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謝雅雯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69,805元未清償,業經
說明如上,又原告主張被告謝雅雯意圖脫產,與被告林秀真
通謀,於94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真所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卷17至24頁)在卷可稽,
被告林秀真亦不否認未有買賣行為,而被告謝雅雯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謝雅雯與被告林秀真於94年12月30日就
如附表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應認俱屬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如附表所
載不動產仍為被告謝雅雯所有,惟仍登記為被告林秀真所有
,揆之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謝雅雯請求
如附表所載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被告林秀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雅雯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如其
先位聲明所載之事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
明既已得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判決第1
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3項係命被告林秀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
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屏東縣崁頂│80.04│全部○
○○鄉○○段│││
││000-0000地│││
││號土地│││
├──┼─────┼─────────┼─────┤
│2│屏東縣崁頂│總面積129.56│全部○
○○鄉○○段│││
││53-000建號│││
││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
││崁頂鄉園寮│││
││村田寮路7│││
││之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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